- 主文
-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儷蓉(以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簽訂第一份協議協
-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TOYOTA廠牌七人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點:
-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一)兩造間第一份協議附加條款第(4)條、第(7)條部分,是否
- (二)上訴人96年7月至同年11月每月受領之3萬元,是何種給付
- (三)第二份協議第3條、第4條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1003條
- (四)第二份協議第3條、第4條之約定,是否為被上訴人對於上
- (五)兩造有無合意自100年3月起將第二份協議第3條約定之生
- (六)上訴人自96年12月至100年3月每月受領之35,000元
- (七)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96年12月至103年5月,每月35
- (八)被上訴人可否以其清償90年5月17日兩造之富邦人壽保單
- (九)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11月至96年6月,每月3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應依第一份協議離婚附加條款第(7)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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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儷蓉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松喬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儷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王儷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王松喬應再給付上訴人王儷蓉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儷蓉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王松喬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王儷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儷蓉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松喬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王儷蓉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松喬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松喬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王儷蓉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上訴人王松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儷蓉(以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6月2日結婚,育有子女王柏權、王彥文,嗣於95年11月15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暨離婚附加條款(下稱第一份協議),當時兩造財產狀況除79年間共同創立之晟瀚實業有限公司(下講晟瀚公司),並有坪數較小之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地(下稱永安街房地)及坪數較大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地(下稱景平路房地)。
兩造於第一份協議約定:「晟瀚公司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所有」、「景平路房地歸上訴人所有,永安街房地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需購買TOYOTA休旅車一輛予上訴人作為代步工具」、「被上訴人欲請上訴人代為處理公司之業務,則以支付薪資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上訴人15萬元之經濟幫助及精神賠償」。
96年11月間被上訴人以兩造子女王柏權、王彥文跟著伊生活及景氣不好等原因希望換屋,兩造遂於96年11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上訴人以景平路房地及2個車位與被上訴人交換永安街房地,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上訴人生活費35,000元,及支付上訴人150萬元(分50個月每個月支付3萬元),作為補償。
詎被上訴人迄今拒不購買交付TOYOTA休旅車一輛予上訴人,並自96年5月後即未依第一份協議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且自97年元月起亦未依第二份協議,按月給付生活費35,000元。
第二份協議係第一份協議之補充,兩造並無以第二份協議取代第一份協議,此由第二份協議第6點備註「以上未協調之內容以95年11月15日離婚協議(即第一份協議)內容行使之」即明,第二份協議亦無片語隻字記載何項目取代第一份協議第⑷條、第⑺條部分,縱有取代,亦僅有向後發生之效力,被上訴人於第二份協議簽訂前,仍有依第一份協議履行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96年5月至96年11月每月15萬元之經濟幫助及精神賠償,且第一份協議的15萬元經濟幫助精神賠償實為上訴人放棄晟瀚公司股份的補償,與生活費無關。
被上訴人於第二份協議承諾支付上訴人150萬元分50個月支付,每個月支付3萬元,係為補償景平路房地與永安街房地換屋之差價。
又上訴人於離婚後,仍幫被上訴人的晟瀚公司處理國外的客戶的外銷訂單,上訴人自96年7月至11月每月受領之3萬元、96年12月至100年3月每月受領之35,000元、100年4月至102年12月每月受領之3萬元,及103年1月至5月每月受領之35,000元,均為上訴人協助處理晟翰公司業務之薪資所得,兩造並未合意以薪資取代生活費之情事,上訴人從未同意晟翰公司於96年12月至103年5月給付薪資,即不再請求原離婚協議約定之生活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才在102年7月開始把給付明細改為「生活費」,顯係臨訟變更。
100年3月當時因被上訴人每月只給付上訴人3萬元,不給付生活費及其他應履行之費用,不夠開銷,上訴人才向被上訴人要求再給付1萬元,但從未允諾不再另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二份協議約定之生活費,更無同意自100年3月起將生活費調降為每月3萬元,亦未同意被上訴人得暫緩給付。
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6年12月至103年5月,每月35,000元共273萬元之生活費未為支付。
上訴人並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11月至96年6月每月3萬元之薪資,共21萬元。
另依第二份協議,被上訴人應按月支付3萬元50期,共1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僅付90萬元,尚有50萬元未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負擔其個人保單借款20萬元之清償,並擅自扣款20萬元,抗辯其僅30萬元未付並不足採。
又上訴人於95年11月兩造離婚後,仍協助處理晟瀚公司之部分海外客戶訂單,惟95年11月至96年6月未獲支付每月3萬元之薪資,上訴人依第一份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薪資,亦有理由。
綜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第一份協議約定之經濟協助及精神賠償,及第二份協議約定之生活費等,已逾1,470萬元,基於上訴費用之考量,僅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4萬元部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96年12月至103年5月共78個月,每月35,000元之生活費273萬元,及95年11月至96年6月共7個月每月3萬元之薪資21萬元,合計294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簽訂第一份協議協議離婚後,發現上訴人婚前即與訴外人練開鋒交往,並在兩造離婚半個月後,即於95年12月27日與練開鋒在中國結婚,上訴人亦曾在被上訴人及子女面前坦承有外遇,被上訴人因而不願再依第一份協議給付,兩造遂重啟談判簽訂第二份協議,第二份協議並非換屋之補償而係就第一份協議之部分約定重新為協議,無併存關係,被上訴人不可能在發現上訴人有外遇後,仍會願意額外多給付上訴人金錢。
第二份協議第6條約定「以上未協條(調之誤)之內容以95.11.15離婚協議內容行使之」,係指已於第一份協議約定而未於第二份協議中重新協商之事項,如小孩監護權、夫妻共同財產中存款、晟瀚公司及私人會款歸屬、雙方各自財產歸屬、債務負擔部分,依第一份協議履行,至於房地歸屬、15萬元經濟幫助及購買休旅車部分等則由第二份協議之內容代之,非指二份協議所有條款均併同存在。
若第二份協議僅為換屋補償,何需切割成兩條,分別約定每月給付35,000元及給付150萬元,且其一還是不定期限之給付,顯與常情不合。
且第二份協議開宗明義即記載「王松喬、王儷蓉二人已於95年11月辦理離婚,今雙方同意『修改』協議條件如下:」,足見第一份協議部分條件業經合意修改,惟第二份協議並未就兩造因婚姻解除所發生之所有法律上爭執為全面性之記載,故而約定未為記載之部分援用第一份協議之約定。
觀第二份協議約定修改之內容,牽涉房屋所有權分配、貸款分擔、金錢補償、按月生活費給付及保險費分擔,可知第二份協議係就第一份協議書關於「重新分配而需找補者」部分為重新約定,是關於房屋所有權分配、貸款分擔、金錢補償、生活費及保險費分擔等,自第二份協議簽立之日起,應依第二份協議之內容為履行,第一份協議之第(4)條、第(7)條部分,已因第二份協議簽立修改而失效,被上訴人已無依據第一份協議按月給付15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
且簽立第二份協議時,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未依第一份協議給付之部分有所保留,當可認兩造已經同意自96年11月7日起依據第二份協議履行。
又上訴人既已與他人再婚,自當有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生活相互扶持之意,則第二份協議第3條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有使其現任配偶扶養義務脫免,喪失其夫妻間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家庭之婚姻本質,且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生活費,介入並取代其現任配偶家庭生活費用、扶養義務,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且第二份協議第3條約定,並無條件及時間之限制,無終止期限,若認為該約定為有效,則無論上訴人是否再婚、家狀況如何,至老死之前,均須持續提供生活費,除有違事理之平外,更與兩造離婚時「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之期望不符,應解為上開約定違反民法第1003條之1、民法第1116條之1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縱認系爭第二份協議第3條、第4條約定有效,被上訴人原應按月給付35,000元以及150萬元之部分,因上訴人已再婚,前揭給付義務性質上亦非屬「贍養費」,而係無償贈與,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於贈與物權利移轉前,贈與人仍得撤銷。
上訴人104年7月13日上訴理由狀已有撤銷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茲再以104年8月18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就未移轉之無償贈與,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至96年4月間,已依第一份協議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元,嗣發現上訴人有外遇之嫌而重新協商期間,因顧念舊情於96年7月至11月仍每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故上訴人96年7月至11月間每月受領3萬元,性質上應屬第一份協議之給付。
第二份協議簽訂後,被上訴人即自96年12月起給付每月生活費35,000元,及150萬元分50期每月給付3萬元。
100年初被上訴人因經濟有週轉上之困難,向上訴人表示希望自100年3月起將每月生活費降為3萬元,並持續給付,並無上訴人所稱自96年12月迄其起訴時皆未為給付生活費之情事存在。
又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協助處理晟瀚公司之事項已明顯減縮,故同意晟瀚公司給付薪資3萬元,而不再另行請求原離婚協議書約定之生活費。
兩造間已就薪資及生活費給付另行達成協議並履行多年,期間並無爭議,足證被上訴人無另行給付生活費之義務。
另由兩造間skype對話紀錄,上訴人稱大陸生活開銷較高、其生活上較為困難,亦僅要求被上訴人每月額外多給付1萬元,而非主張被上訴人有生活費3萬元未給付亦可證。
兩造簽訂第二份協議後,被上訴人即依第二份協議之約定自96年12月起至100年3月間給付:⑴每月生活費3萬5千元;
及⑵150萬元之第1期至第40期(每月3萬元,惟98年12月、99年1月、99年6至9月扣抵每月之3萬元故未給付,99年10月扣抵3萬元中之2萬元,僅給付1萬元),以上係匯款之金額為100萬元,另20萬元是以扣抵之方式給付。
因90年5月17日上訴人以其富邦人壽保單質借77,000元,同日再以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單質借137,000元,共20萬元,惟資金用途不明,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已於97年1月2日代上訴人清償其名下該筆保單質借之本息92,845元,再於99年4月6日清償被上訴人名下之保單借款本息141,199元,僅先要求上訴人償還保單質借本金20萬元部分,而分別於98年12月、99年1月、6月至9月自給付上訴人款項中扣除3萬元,及99年10月自給付上訴人款項中扣除2萬元,是關於第二份協議約定之150萬元分期款,被上訴人已給付120萬元僅30萬元未付,且上訴人已口頭允諾待被上訴人經濟狀況好轉再行給付。
又兩造已合意由以上訴人之薪資當作協議書之生活費之給付,故上訴人100年4月至102年12月每月受領之30,000元,及自103年1月至103年5月每月受領之35,000元,均為被上訴人依據第二份協議第3條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96年12月至103年5月,每月35,000元之生活費。
本件上訴人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請求薪資給付,更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TOYOTA廠牌七人座休旅車一輛。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萬5,000元,及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4萬元,及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三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對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6萬5,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8頁至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77年6月2日結婚,嗣於95年11月15日離婚並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暨離婚附加條款(即第一份協議),復於翌年11月7日又簽訂另紙協議書(即第二份協議)。
2、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二份協議第4條被上訴人承諾支付上訴人150萬元其中100萬元。
3、被上訴人已依第一份協議第⑺條第㈠款約定,給付95年11月至96年4月,每月15萬元之經濟幫助及精神賠償。
4、被上訴人迄未依第一份協議第⑷條第㈡款約定,購買TOYOTA休旅車予上訴人。
(二)兩造爭點:1、兩造間第一份協議第(4)條、第(7)條部分,是否已為第二份協議所取代?2、上訴人96年7月至同年11月每月受領之3萬元,是何種給付?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關於第一份協議離婚附加條款第(7)條第㈠款約定之金額?3、第二份協議第3條、第4條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1003條之1、第1116條之1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而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4、第二份協議第3條、第4條之約定,是否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撤銷尚未給付部分?5、兩造有無合意自100年3月起將第二份協議第3條約定之生活費調降為每月3萬元?6、上訴人自96年12月至100年3月每月受領之35,000元,自100年4月至102年12月每月受領之30,000元,及自103年1月至103年5月每月受領之35,000元,各為何種給付?7、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96年12月至103年5月,每月35,000元之生活費?及其數額?8、被上訴人可否以其清償90年5月17日兩造之富邦人壽保單借款之本金20萬元,抵銷第二份協議第4條約定之150萬元?9、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11月至96年6月,每月3萬元之薪資?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間第一份協議附加條款第(4)條、第(7)條部分,是否已為第二份協議所取代?1、查第二份協議之首行記載「王松喬、王儷蓉二人已於95年11月辦理離婚,今雙方同意修改協議條件如下」(見原法院102年度家調字第78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既約定修改協議之條件,而非增訂協議條件,足認就修改部分,第二份協議已取代第一份協議書之內容,並非兩者併存。
又依第二份協議最末第6條約定「以上未協條(調)之內容以95.11.15日離婚協議書內容行使之」之意旨,第一份協議內容未於第二份協議未另為協議者,則繼續依第一份協議履行,亦可見第一份協議並未全部為第二份協議所取代。
2、按男女雙方情投意合而締結婚約、生養子女,並為子女之養育及彼此美好未來生活之經營而積攢財務,則一旦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而以離婚宣示其感情不在、夫妻關係難復後,需要處理者即有子女監護養育及財產分配兩部分。
查兩造間95年11月15日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及離婚附加條款,即第一份協議之內容包含感情、子女及財產三部分,即(甲)感情部分:「雙方婚姻關係解除,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
(兩願離婚書第一條)、(乙)子女部分:「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王柏權、王彥文約定由王松喬監護扶養。」
(兩願離婚書第三條)、(丙)財產分配部分:如「離婚附加條款」所示。
而第二份協議記載之內容僅及財產分配部分,有二份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至9頁)。
準此,第一份協議內容經第二份協議取代者,應僅有財產分配部分。
3、又第一份協議關於財產分配之約定有:(一)重新分配而需找補者:即第(3)條關於房屋所有權及貸款分擔、第(4)條第㈡款被上訴人需購買TOYOTA休旅車一輛予上訴人做為工作代步工具、第(7)條第㈠款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每月15萬元,及第(7)條第㈡款被上訴人需支付上訴人名下現有之所有保險費用。
(二)各自名下財產歸個人所有不分配者:即第(1)條上訴人名下現有銀行存款,歸上訴人所有、第(4)條第㈠款雙方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男女雙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飾歸各自所有。
第(5)條上訴人無須償還及負擔有關被上訴人私人之任何債務。
及(三)與晟瀚公司有關部分:即第(2)條現有之晟瀚公司之公司及私人會款歸被上訴人所有、第(5)條上訴人無須償還及負擔有關公司之任何債務。
如被上訴人欲請上訴人代處理公司之業務,公司必須支付女方薪資。
而第二份協議之內容,牽涉房屋所有權分配、貸款分擔、上訴人生活費之給與、150萬元之補償及保險費之分擔,應係就第一份協議(丙)財產分配中(一)重新分配而需找補者部分,即第(3)條關於房屋所有權歸屬及貸款分擔、第(4)條第㈡款被上訴人需購買TOYOTA休旅車一輛予上訴人做為工作代步工具、第(7)條第㈠款男方同意支付上訴人每月15萬元,第(7)條第㈡款被上訴人需支付上訴人名下現有之所有保險費用部分,為重新約定。
第一份協議第(3)條、第(4)條第㈡款、第(7)條第㈠款,及第(7)條第㈡款之約定,兩造既已於第二份協議另為協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第一份協議附加條款除第(3)條、第(4)條第㈡款、第(7)條第㈠款之約定,已為第二份協議所取代,伊於簽立第二份協議後,已無庸再依第一份協議第(4)條第㈡約定購買TOYOTA休旅車一輛予上訴人做為工作代步工具,亦無庸再依第(7)條第㈠款約定每月給付上訴人15萬元,應為可取。
4、上訴人雖以兩造於第二份協議將其等依第一份協議取得之房屋互為交換,伊原取得之景平路房地與伊嗣與被上訴人交換之永安街房地價差有三倍之多,第二份協議第3條、第4條約定之150萬元及每月35,000元之生活費,係房屋差價之補償,且第二份協議並無記載以何項目取代第一份協議第(4)條第㈡款、第(7)條第㈠款部分,故第二份協議僅係第一份協議之補充,兩者應屬併存關係,被上訴人應一併履行云云。
惟若第二份協議僅為換屋差價之補償,自應明定補償數額,惟第二份協議除於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期共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外,又於第3條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上訴人35,000元生活費,既載明為生活費,已難認係價差補貼,且無給付期間之約定,亦顯與有一定數額之價差之給付有別,再參諸第一份協議第(7)條第㈡款約定「男方需支付女方名下現有之所有保險費用」,第二份協議則於第5條約定「王儷蓉之安泰、中國人壽及餐飲工會的保險費由王松喬負擔,其安泰人壽的保險受益人為王柏權、王彥文」,即第一份協議之第(7)條第㈡款約定已為第二份協議第5條所取代,足見第二份協議並非僅為換屋差價之補償所為約定。
上訴人主張第二份協議僅係關於換屋之補貼,與第一份協議附加條款第(4)條第㈡款、第(7)條第㈠款部分,應屬併存關係,被上訴人應一併履行云云,應非可取。
(二)上訴人96年7月至同年11月每月受領之3萬元,是何種給付?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關於第一份協議離婚附加條款第(7)條第㈠款約定之金額?1、查第一份協議第(3)條關於房屋所有權及貸款分擔、第(4)條第㈡款被上訴人需購買TOYOTA休旅車一輛予上訴人做為工作代步工具、第(7)條第㈠款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每月15萬元,及第(7)條第㈡款被上訴人需支付上訴人名下現有之所有保險費之約定部分,兩造已另為協議而並以第二份協議取代,已如前述,而對照第二份協議之內容,第二份協議第5條關於上訴人保險費負擔之約定,可認係取代第一份協議第(7)條第㈡項之約定。
又第二份協議第3條「王松喬承諾每月支付生活費三萬五千元整於每月6日匯款至王儷蓉台銀帳號……」之約定,與第一份協議第(7)條經濟幫助及精神賠償第㈠款「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每月壹拾伍萬元,支付方式為每月15日之前電匯至女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之約定,雖各以「生活費」、「經濟幫助及精神補償」名之,但二者同屬給予經濟上資助,且同為按月之金錢給付,性質相同,可認係以第二份協議第3條,替換取代第一份協議第(7)條第㈠款之約定。
另第二份協議第1條、第2條交換房產歸屬之約定,則係取代第一份協議第(3)條第㈠、㈡款之約定,第二份協議第4條「王松喬承諾支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分五十個月支付每月支付新台幣三萬元整至王儷蓉台銀帳號…」之約定,則係對上訴人換屋差價之補償,並取代第一份協議第(4)條第㈡款「男方需購買TOYOTA休旅車一輛予女方做為工作代步工具」之約定。
又第二份協議係於96年11月7日簽訂,並載明「以上第3條及第4條從96.12.6開始支付」(見調字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就第一份協議附加條款第(7)條第㈠款「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每月壹拾伍萬元,支付方式為每月15日之前電匯至女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之約定,應履行至99年11月止,99年12月起始改依第二份協議第3條履行。
2、再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95年11月至96年4月第一份協議第(7)條第㈠款約定之1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自96年5月至96年11月止7個月期間,關於第一份協議第(7)條第㈠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數額計為105萬元(150,000×7=1,050,000),扣除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96年7月至11月每月給付上訴人之3萬元,共15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關於第一份協議第(7)條第㈠款約定之金額為90萬元(1,050,000-150,000=900,000)。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7月至11月每月給付之3萬元為其於晟瀚公司之薪資云云,惟未舉證,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之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上訴人於96年度並無自晟瀚公司獲有薪資所得(見原審卷第209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取。
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7月至11月兩造重新協商期間,因顧念舊情每月給付上訴人之3萬元,係屬第一份協議第(7)條第㈠款給付之一部分,應為可取。
(三)第二份協議第3條、第4條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1003條之1、第1116條之1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而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固有明文。
惟查第二份協議係修正部分第一份協議即兩造兩願離婚協議書之附加條款而來,已如前述,其第3條約定「王松喬承諾每月支付生活費三萬五千元整於每月6日匯款至王儷蓉台銀帳號……」、第4條約定「王松喬承諾支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分五十個月支付每月支付新台幣三萬元整至王儷蓉台銀帳號…」,為兩造變更第一份協議第(3)條房產歸屬、第(4)條第㈡款給予上訴人代步車輛、及第(7)條第㈠款給予上訴人經濟幫助及精神賠償,所為關於金錢及生活費給付之約定,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
2、被上訴人雖辯稱第二份協議第3條約定由已經無婚姻關係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生活費」,有使上訴人現任配偶脫免扶養義務,使上訴人與其配偶間之喪失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夫妻家庭之婚姻本質,違反民法第1003條之1、第1116條之強制規定,且其給付並無任何條件、時間之限制,亦無終期之約定,亦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
惟查民法第1003條之1、第1116條之1固分別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惟並無禁止婚姻外之第三人資助給與生活費之明文,且社會公益團體,資助弱勢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情形,亦極普遍,被上訴人指民法第1003條之1及第1116條之1為強制規定,主張第二份協議第3條、第4條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3、又第二份協議第3條固無任何條件、時間之限制,亦無終期之約定,惟此係用以取代同樣沒有條件、時間限制,亦無終期之第一份協議第(7)條第㈠款每月給付15萬元之約定,且被上訴人為55年4月10日生,於96年11月7日簽立第二份協議時已四十餘歲,且為晟瀚公司負責人,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及晟瀚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調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315頁),應有相當之生活知識及人生歷練,對於第二份協議第3條約定之內容及效果,難謂不知,況第二份協議簽立當時,上訴人已再婚,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於明知上訴人已再婚之情形下,仍同意持續給付上訴人生活費,自不得事後任意翻異。
又給付前妻生活費資助其生活,或可減輕前妻部分之生活負擔,但前妻之配偶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義務,並不因之脫免,此觀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夫妻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即明,至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涉及多方面向,並非僅是金錢之給付即為已足,被上訴人抗辯第二份協議第3條之約定無期限、條件之限制,且將使上訴人現任配偶脫免扶養義務,使上訴人與其配偶間喪失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家庭之婚姻本質,有違公序良俗,並無可取。
(四)第二份協議第3條、第4條之約定,是否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撤銷尚未給付部分?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查第二份協議係修改部分第一份協議而來,其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為第一份協議第(3)條房產歸屬、第(4)條第㈡款給予上訴人代步車輛、及第(7)條第㈠款給予上訴人經濟幫助及精神賠償,所為關於金錢財產及生活費給付之約定,已如前述。
而第二份協議第3條每月35,000元生活費之約定,係用以取代第一份協議第(7)條第㈠款約定每月15萬元之給付,係減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給付,自無所謂贈與。
而變更前依第一份協議,上訴人原係分得景平路之房地,被上訴人分得永安街之房地,變更後依第二份協議,上訴人改分得永安街房地,景平路房地則歸被上訴人所有,有二份協議在卷足憑,而景平路房屋面積為119.32平方公尺,永安街房屋面積為65.51平方公尺,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至158頁),上訴人主張兩者價值有相當之差異,亦為被上訴人未爭執,是第二份協議第4條除取代第一份協議第(4)條第㈡款外,衡情應亦含有兩者價差之填補,並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無償贈與。
第二份協議第3條、第4條之約定,既非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償之贈與,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其未給付部分。
(五)兩造有無合意自100年3月起將第二份協議第3條約定之生活費調降為每月3萬元?1、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自100年3月起將第二份協議第3條約定之生活費調降為每月3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雖舉兩造於102年5月13日之skype對話為證(見原審卷第285至297頁),惟綜觀上開skype對話之內容,上訴人先是表示需要打針吃藥,要求被上訴人每個月多給2萬元,並要被上訴人考慮是每個月多給她2萬元,或是要其以法律請求依照協議履行,因上訴人表示無能為力,上訴人乃改要求被上訴人每月多給1萬元,但上訴人仍不同意,而未達成協議,並無片語隻字提及兩造曾於100年3月間合意將第二份協議第3條約定之生活費調降為3萬元,是依兩造103年5月13日skype對話,並無法證明兩造有於100年3月間合意將第二份協議第3條約定之生活費調降為每月30,000元。
2、被上訴人雖以其自100年3月起即持續每個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抗辯兩造有於100年3月間合意將第二份協議第3條約定之生活費調降為每月3萬元云云。
查100年2月被上訴人所營晟瀚公司匯付上訴人35,000元,100年3月起至102年6月止則每月匯付上訴人30,000元,固有晟瀚公司人員致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6至179頁),惟上開晟瀚公司人員傳送之電子郵件均記載該筆30,000元為「薪資」,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100年及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均有上訴人自晟瀚公司獲取薪資所得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88頁、第211頁正反面),晟瀚公司所發給上訴人100年、101年及102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再參諸第一份協議約定「如男方欲請女方代處理公司之業務,公司必須支付女方薪資」(見調字卷第7頁),且兩造離婚後,上訴人確有繼續處理晟瀚公司部分之業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其處理客戶訂單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89至204頁),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所領受者,為晟瀚公司給付之薪資,並非被上訴人依第二份協議第3條給付之生活費,應堪信取。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100年3月間合意將第二份協議第3條約定之生活費調降為每月3萬元云云,則無足取。
3、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兩造曾合意,以晟瀚公司之薪資給付,取代第二份協議第3條之生活費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以兩造離婚迄今,上訴人僅領取薪資,而未另請求給付生活費,於102年5月13日之skype對話中,亦僅要求被上訴人多給付1萬元,抗辯兩造已就薪資及生活費之給付另行達成協議並履行多年,被上訴人於薪資外,無再給付生活費之義務云云。
惟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之skype對話中已一再表示要被上訴人考慮是每個月多給伊2萬元、1萬元,或是要伊以法律請求依照協議履行,顯然上訴人並無有領取薪資即不再請求給付生活費之意。
又雖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此之前有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生活費,惟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於此之前從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生活費,縱上訴人未為請求,或係考量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或係當時收入已足敷使用,或係打算日後再一併請求,亦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領取薪資後即不再請求給付生活費之合意。
況兩造如真有此合意,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skype對話中表示將以起訴請求時,被上訴人卻未執此為抗辯,亦與常情不符。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合意,以晟瀚公司之薪資給付,取代第二份協議第3條之生活費云云,為無可取。
(六)上訴人自96年12月至100年3月每月受領之35,000元,自100年4月至102年12月每月受領之30,000元,及自103年1月至103年5月每月受領之35,000元,各為何種給付?1、查上訴人於96年12月至100年3月每月受領35,000元,100年4月至102年12月每月受領30,000元,自103年1月至103年5月每月受領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其薪資所得,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其依第二份協議第3條給付之生活費。
2、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之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上訴人於96年度並無自晟瀚公司獲有薪資所得(見原審卷第209頁),故上訴人於96年12月受領之35,000元,應非晟瀚公司給付之薪資,而係被上訴人依第二份協議第3條約定給付之生活費。
3、再查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雖有晟瀚公司薪資所得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09頁背面),惟依97年度晟瀚公司交付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上訴人自97年4月起始獲有薪資給付(見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亦未提出97年1月至3月有自晟瀚公司受領薪資之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1月至3月間每月給付上訴人之35,000元,係依第二份協議第3條約定所給付之生活費,應堪信取。
4、又查97年、98年、99年、100年、101年、102年度上訴人均有自晟瀚公司受領薪資,有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晟瀚公司人員截至102年6月止每月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均記載各該筆35,000元或30,000元之給付為「薪資」(見原審卷第160至179頁),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4月至100年3月每月受領之35,000元,及100年4月至102年6月每月受領之30,000元,為晟瀚公司給付之薪資,自屬有據。
5、又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每月受領之30,000元,及103年1月起每月受領之35,000元均為生活費,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至187頁),上訴人亦自陳其已遭晟瀚公司解僱(見原審卷第13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2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每月受領之30,000元,及103年1月起每月受領之35,000元均為其依第二份協議第3條約定給付之生活費,非無可取。
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03年6月起遭晟瀚公司解僱,晟瀚公司給付伊薪資至103年5月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惟上開期間被上訴人既載明生活費而為金錢之給付,自難認上訴人所受領者為晟瀚公司之薪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至於晟瀚公司有無積欠上訴人薪資,則屬另一問題。
(七)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96年12月至103年5月,每月35,000元之生活費?及其數額?依第二份協議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自96年12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5,000元生活費,則自96年12月至103年5月之6年6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273萬元之生活費【35,000×(12×6+6)=2,730,000】。
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至97年3月止4個月每月給付上訴人之35,000元、102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6月個每月給付之30,000元,及103年1月起至5月止5個月每月給付之35,000元,合計495,000元【35,000×4+30,000×6+35,000×5=495,000】,均為被上訴人依第二份協議第3條給付之生活費,已如前述,則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依第二份協議第3條約定之生活費2,235,000元【2,730,000-495,000=2,235,000】。
(八)被上訴人可否以其清償90年5月17日兩造之富邦人壽保單借款之本金20萬元,抵銷第二份協議第4條約定之150萬元?1、被上訴人已依第二份協議第4條約定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中之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0年5月17日以其富邦人壽保單質借77,000元,及以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單質押借款137,000元,共20萬元,因資金用途不明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已於97年1月2日代上訴人清償其名下該筆保單質借之本息92,845元,及於99年4月6日清償被上訴人名下之保單借款本息141,199元,要求上訴人償還保單質借之本金20萬元,並以之與第二份協議第4條約定之給付抵銷乙節,則為上訴人所不認。
2、查90年5月17日以係被上訴人出具保單質押借款借據辦理向富邦人壽公司(原美國安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款137,000元,借得款項並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本人設於永和郵局帳戶內,有富邦人壽公司104年1月12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保單質押借款借據及被上訴人永和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7至359頁),此部分借款既係被上訴人所借,自無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之理,且第一份協議第(5)條前段亦約定離婚後上訴人無須負擔有關被上訴人之任何債務,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清償,係清償自己之債務,並非代償上訴人之債務,自不得主張扣款抵銷。
至於其餘保單質押借款77,000元部分,既以上訴人之保單質押所借,被上訴人抗辯係屬上訴人之債務,尚非無據。
上訴人雖抗辯所借款項係用於晟瀚公司云云,惟未舉證,即難信取。
而兩造第一份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名下現有之所有保險費用,第二份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中國、安泰人壽及餐飲工會之保險費,均不及上訴人保單質押借款之返還,且第一份協議第(4)條第㈠款已約定,雙方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上開77,000元之上訴人保單質押借款,既係上訴人之消極財產,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
查被上訴人已於97年1月2日代上訴人清償其名下該筆保單質借之本息92,845元,有上訴人所提富邦人壽之保單質借還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代償之保單質押借款本金抵銷其依第二份協議第4條約定應付之款項,自非無據。
又被上訴人依第二份協議第4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被上訴人前已給付100萬元,餘50萬元未付,則扣除其代償上訴人保單質押借款本金77,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23,000元【計算式:500,000-77,000=423,000】。
(九)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11月至96年6月,每月3萬元之薪資?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是薪資報酬之給付,為僱用人基於與受僱人間之僱傭關係所負之責任。
兩造第一份協議附加條款第(5)條後段亦約定「如男方欲請女方代處理公司業務,『公司』必須支付女方薪資」,是被上訴人本人並無代晟瀚公司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之義務。
是縱使上訴人能夠證明其於95年11月至96年6月間,與晟瀚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雙方並就薪資數額達成合意,其亦僅能向晟瀚公司請求薪資之給付,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無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應依第一份協議離婚附加條款第(7)條第㈠款約定給付上訴人90萬元、依第二份協議第3條約定給付上訴人2,235,000元、依第二份協議第4條約定給付上訴人423,000元,合計3,558,000元【計算式:900,000+2,235,000+423,000=3,358,000】。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第一份及第二份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65,000元本息,並以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逾1,565,000元即1,793,000元(3,358,000-1,565,000=1,793,000)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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