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家上,31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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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賴溪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建男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柒拾叁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其次,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參照),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故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本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再者,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

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賴彬之繼承權存在,而賴彬之遺產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6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嗣經裁判分割分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9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該分割共有物裁判業於103年1月27日確定,且系爭土地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5,000 元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5月4日函文檢附之地籍圖謄本、原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0 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7、68至71、81頁反面至98、108頁反面至117、124至125頁)。

是上訴人起訴時所得主張賴彬之遺產即為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主張其兄弟姐妹共5人,其中2人已過世,並無子嗣,尚有其與賴秀雲、賴志明3 人可繼承賴彬遺產,有其製作之賴彬繼承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反面)。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3萬0,3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5,000元x系爭土地面積192.2平方公尺x應繼分比例1/3=993萬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406元、第二審裁判費14萬9,109 元,不受原法院核定之影響,是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5,224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7,336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4,182元、第二審裁判費9萬1,773元,合計15萬5,955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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