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家上,8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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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彭育蓉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上訴人 葉上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婚後上訴人來臺灣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且上訴人現仍居住於我國,其應訴並無不便利之情形,參諸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有管轄權。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另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請求,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開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此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以及第42條第1項第1、3款即明。
上訴人於本件離婚之訴準備程序終結後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反請求(見本院卷第69頁),前開二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雖得提起反請求,但因本件離婚事件已經調查終結,且與上訴人反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事件之性質及訴訟程度,本院認應以分別審理為宜,故另行分案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之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婚後上訴人來臺灣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惟兩造個性脾氣不合,金錢觀念相歧,相處不睦,經常口角,乃於102年8月13日經由恆揚法律事務所陳韋霖律師書立兩願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第四項載有兩造同意於103年6月1日以後,始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均簽名於該離婚協議書。
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即搬離被上訴人住處,兩造分居迄今,互無扶養及夫妻間之聯絡,甚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涉犯妨害風化等刑事犯罪,亦是被上訴人遭調查局約談後始知悉上訴人在分居後從事非法賣淫工作,被上訴人為此事甚感困擾。
被上訴人認為兩造書立離婚協議書早有離婚之意,亦已分居逾1年,各自生活,互無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乃於103年6月1日約上訴人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詎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同住期間確實有因為金錢價值觀念歧異,家庭費用應分擔多少,而偶有爭吵,不致響夫妻間之感情,甚而導致婚姻破裂。
上訴人並無要離婚之意思,所以並未去登記,願意給彼此一段時間,看日後有無機會再復合。
(二)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穩定工作收入,被上訴人理應給予上訴人適當金額之生活費,而非一昧苛扣上訴人之生活支出,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岐見,被上訴人顯有較大可歸責事由。
(三)上訴人並無從事任何非法賣淫工作,乃係有關單位於偵辦案件過程造成誤會,已有原法院103年度板秩聲字第27號裁定可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1年8月2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2、兩造於102年8月13日經由恆揚法律事務所陳韋霖律師書立兩願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第四項載有兩造同意於103年6月1日以後,始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均簽名於該離婚協議書。
3、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即搬離被上訴人住處,兩造分居迄今。
4、被上訴人103年10月31日遭調查局約談,上訴人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偵字第1845號、20792號起訴妨害風化案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來臺灣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惟兩造相處不睦,金錢觀念相歧,經常口角等情,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大嫂甲○○證述:「(問:兩造是否有因為金錢的問題發生糾紛?)有,常常發生吵架,住在我們那裡的人都知道。
除了為了錢,上訴人不做家事,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要錢,金額多少我沒有過問,他們爭吵聲音很大…。」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葉千絹到庭證稱:「(問:兩造之間常常為了金錢的事爭吵,是否知道?)兩造如果吵架我大弟(證人甲○○先生)就會叫我趕快回來。」
、「(問:為了錢吵架是什麼狀況?)每次叫我回去當和事佬,我就勸兩造,有次吵到被上訴人要從二樓跳下,我大弟很緊張,叫我們趕快回家,我們覺得兩造吵成這樣,乾脆協議離婚算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二人證詞相符,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兩造因金錢觀念歧異而發生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嗣兩造因上情而於102年8月13日經由恆揚法律事務所陳韋霖律師書立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同意於103年6月1日以後,始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離婚協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而兩造自102年8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即分居迄今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是兩造於斯時起婚姻已生破綻,應可確認。
上訴人辯稱:兩造僅止於家庭費用分擔,偶有爭吵,不致影響夫妻間之感情,甚而導致婚姻破裂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無可採。
而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意旨,夫妻收入如有不敷支出之情形,應協力解決,兩造就此不諧之情形,竟爭吵致擾及家人,導致簽下離婚協議而分居,就此婚姻發生破綻之事實,兩造均有可責之處,上訴人辯稱均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之後,因遭調查局約談始知悉上訴人在分居後從事非法賣淫工作等情,上訴人則否認從事賣淫工作,辯稱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已經原法院裁定撤銷罰鍰處分云云。
查前揭上訴人因從事性交易經警裁處罰鍰案件,雖經原法院撤銷,並認定不能證明上訴人並無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惟上訴人於該案中自承:103年10月22日案發當日,在貝爾頌汽車旅館與男網友相約見面,有原法院103年度板秩聲字第27號裁定理由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所指上訴人從事非法賣淫之行為,雖不能證明,但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男網友相約於汽車旅館見面,其行為已與婚姻之忠實義務有違。
另於上訴人被訴妨害風化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訴外人吳宗翰於102年9月間成立「夜來香應召站」,由其同居女友(上訴人與吳宗翰居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6,見本院卷第26頁)即上訴人負責管理帳務及匯款等情,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450、20792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上訴人於前開案件偵查中,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坦承協助應召站負責人吳宗翰與外務許朝貴對帳,並協助繕寫帳本及轉帳等情,參以吳宗翰、許朝貴均供陳上訴人有參與應召站之財務工作之證詞,另有上訴人WeChat訊息及應召女子照片、扣押物品存摺、金融卡及帳冊等證物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頁、35頁),上訴人有參與應召站內財務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主張上訴人因涉妨害風化案件被調查,家人均知情,而不願與上訴人復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足認其主觀上不願再與上訴人復合,且依上開事證觀之,其不願回復婚姻生活有正當理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三)兩造婚後因金錢觀念歧異等問題相處不睦,已於102年8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日迄今,兩造分居已逾1年各自生活、互無聯繫,並無回復婚姻生活之努力,足見兩造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薄弱。
且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與男網友相約於汽車旅館見面與婚姻之忠實義務有違,並涉妨害風化案件被調查,被上訴人家人均知情,而不願與上訴人復合等情,有合理且正當之事證為憑,上訴人之作為與維繫兩造婚姻互信、互愛之基礎實屬相悖,至此,兩造就夫妻間應有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貞潔義務等均已蕩然無存,無從期待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
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因金錢觀念不合而生破綻,且分居後未曾為回復婚姻生活之努力,而上訴人對婚姻未盡忠實義務,並從事應召站工作,更加深被上訴人離婚之意願,是兩造就婚姻發生破綻雖均有可歸責之處,但上訴人所為使兩造婚姻無可回復,其可責程度較高。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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