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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家再,5
【裁判日期】 1041215
【裁判案由】 離婚等再審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再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本院104年度家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 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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