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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黃宏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玲芝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原裁定分別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住址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2及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有送達證書、信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29頁),其中戶籍地部分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因抗告人住新北市汐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乃抗告人遲至104年11月24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27至28頁),縱依對抗告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算抗告期間,本件抗告期間亦至104年11月9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同年月7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次日代之),其提起抗告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無從補正,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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