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家抗,2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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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張金隆
上列抗告人與張寅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張寅為分割被繼承人張霓之遺產,前以抗告人在內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向法院訴請遺產分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准予遺產分割。

惟日據時期,無子者固得以收養異姓男子為螟蛉子,以續宗祧,張霓之養子張丹成(原確定判決起訴前即已死亡)實際係張霓之親生子,卻因與張霓後婚配偶張謝員及前夫所生之女張鄭秀琴結婚,不得已將張丹成登記為張霓之螟蛉子,故張丹成應繼分應與婚生子女相同,相對人起訴時故意遺漏,致張丹成以下繼承人權益受損,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申請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訴狀中業陳明:「系爭之土地經調閱繼承登記原申請案,其子孫系統表故意遺漏他繼承人,導致他人權益受損」等語,並提出附註有:「於103年11月3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記載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頁),能否謂未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已有未合。

又抗告人提起再審,訴之聲明欄載為「原確定判決廢棄,重新確認繼承及應繼分」,惟原確定判決相對人訴之聲明係「被告廖志榮、廖啟良、廖志文、廖玉枝、廖玉華應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廖永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按:含抗告人在內)對於被繼承人張霓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

被告李麗美、李文美、李寶華應將如附表所示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原確定判決可參,抗告人固未表明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敘明「詳列被繼承人張寅、張謝員之繼承系統表、原審漏列繼承人姓名、其等係被繼承人張寅、張謝員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及最新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正確應繼分比例為何」等語,有原法院103年度家補字第3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4頁)。

抗告人嗣按原法院要求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補充說明、繼承應繼分表、被繼承人張謝員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表等件以補正(見原法院卷第42至94頁),並陳稱:懇請「駁回原確定判決,恢復所有繼承之遺產共計36筆土地登記為所有繼承人共同共有後,移請權責機關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責其詳細核對應繼分,依繼承人之分持比例,持分登錄於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名下」等語,有其補正狀足參(見原法院卷第41頁)。

是抗告人業已補正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原法院縱認該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形,僅係法院予以闡明,使為適切聲明。

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未提出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殊嫌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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