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家抗,47,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陳永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官修艷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為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得逕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86年12月22日未婚生子,產下第三人官圓融,前向抗告人提起認領子女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親字第30號判決抗告人應認領官圓融為其女,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確定,嗣相對人對抗告人訴請給付該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扶養官圓融之費用等款項,抗告人竟揚言不再繼續給付官圓融扶養費,欲將名下資產處分後,轉往大陸地區發展,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

原法院審認結果,准許相對人以8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8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誤認兩造為夫妻關係,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又兩造於89年8 月11日已達成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為任何請求之和解,相對人應不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等款項;

另自兩造和解成立之日起,相對人之財產只有增多,並無減少,原法院102 年度親字第30號判決確定後,抗告人亦有依判決內容給付扶養費,相對人所述均是不實指控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

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僅提出原法院102 年度親字第30號判決及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5 至8 頁),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不再繼續給付官圓融扶養費或處分名下資產等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反之,抗告人辯稱其已依原法院102 年度親字第30號判決內容給付扶養費,且非無資力之人,則已提出匯款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19至21頁),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之相關訴訟,尚可知相對人前以原法院102 年度親字第3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兩造業於104 年9 月15日達成抗告人願於104 年9 月16日一次給付相對人52萬3200元之和解,有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9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4頁),益難認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原法院未察,遽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