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家抗,5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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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羅仕金
相 對 人 羅傅如薔
羅仕添
羅明媛
羅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當晚即民國104年5月29日夜間22時31分11秒,依照原法院規費繳款單,以自動櫃員機(ATM)按取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3,933元,惟不知未有效匯入法院帳戶,故抗告人並非故意逾時不繳納裁判費。

且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上訴駁回之裁定後,於104年7月6日親至原法院補繳裁判費,原裁定誤以抗告人故意逾時未繳費,且未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顯非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5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5頁)。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依系爭補費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104年6月29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與答詢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確於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當晚即104年5月29日夜間22時31分11秒,依照原法院規費繳款單,以自動櫃員機(ATM)按取匯出金額2萬3,933元,惟不知未有效匯入法院帳戶,故抗告人並非故意逾時不繳納裁判費。

惟查抗告人所持原法院規費繳款單上已明確記載:「本繳款單為臺灣銀行櫃台臨櫃繳款專用」字樣(見本院卷第6頁),並非供自動櫃員機(ATM)轉帳使用,且依抗告人所檢附之自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表上訊息說明欄位亦顯示:「轉入帳戶狀況檢核有誤」(見本院卷第7頁),故抗告人於104年5月29日於自動櫃員機(ATM)轉帳繳款之行為顯非有效之繳款行為。

此外,抗告人亦無法證明已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前業已合法有效繳納前開裁定所命補繳之費用,是原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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