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家抗,85,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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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劉明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明虎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民國103年1月23日作成之原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伊於103年10月15日向地政機關詢問後,始得知原確定判決所指建物C(下稱建物C)變賣日期;

又伊於104年3月15日至書局翻閱土地法規時,發現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9條「繼承人在繼承前放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效」,另於同年3月20日取得中壢地政事務所回函,始知民法第1147條規定之涵意,則伊於103年10月28日、104年3月31日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均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此外,伊於104年3月3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相對人劉明虎(下逕稱其姓名)提起背信告訴,於同年9月10日收到該檢察署函覆結案,惟結案理由並非「證據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伊係於該日方知有此再審事由,亦未逾提起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爰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訴云云。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且伊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並未蒐錄於六法全書內,伊係於104年3月15日至書局翻閱始知情。

又劉明虎確將建物C變賣給第三人,而未取得劉蘇孔雀之同意,有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伊於103年10月28日提出再審之訴,嗣於同年11月6日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超過30日。

另伊於104年3月31日向桃園地檢署對劉明虎提出背信告訴,並於同年9月10日得知結案理由並非「證據不足」,始知有此再審事由,亦未逾提起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費,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乃於103年4月1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03年4月22日送達抗告人後,未經其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業經原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㈡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詎抗告人遲至104年3月3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再審書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是當事人以有該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因此,抗告人徒以伊於104年3月15日至書局翻閱土地法規始知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9條之規定,另於同年3月20日取得中壢地政事務所回函始知民法第1147條涵意,據以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顯無足取。

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自承於103年11月6日即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頁),則遲至104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是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云云,亦無可採。

至抗告人雖曾於103年10月28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該院於同年12月8日以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核與本件再審之訴無涉,併此敘明。

⒊再按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6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查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同法第1項第7至10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其雖以對劉明虎所提起背信告訴,經桃園地檢署函覆結案理由並非「證據不足」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則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或表明再審理由,則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從而,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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