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家抗更(一),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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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更㈠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沈愛鑾
代 理 人 溫尹勵律師
相 對 人 林姿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姿廷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12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子林建志(於民國102年8月3日死亡)之唯一繼承人,林建志生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嗣於98年4月4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承諾分期清償,並約定倘於其死亡時仍未清償完畢,伊得處分林建志所有財產以清償債務,如有剩餘,則均贈與伊,雙方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然於林建志死亡後,其遺產扣除債務、醫療照顧費、喪葬費用後,尚餘733萬6,018元,伊依死因贈與契約自可請求相對人給付,惟相對人已表明其為林建志之唯一繼承人,並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而斷然拒絕清償。

又相對人已將林建志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金600萬元及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團保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5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保險金)均領走;

復將林建志之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91萬7,292元、東陽公司勞工退休金351萬5,666元及勞保退休年金195萬3,555元,合計約64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全數領走。

又伊於103年5月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結果,經執行法院清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僅餘郵局存款約23萬元,其餘款項均去向不明。

而相對人於102年度薪資收入僅有22萬4,240元,平均月收入為1萬8,687元,縱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亦不能清償伊之債權。

是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且無資力,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確保將來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為由,向原法院請求准將相對人名下財產733萬6,018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裁定(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所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裁定,並無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之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伊子林建志(已於民國102年8月3日死亡)之唯一法定繼承人,林建志於86年間向伊借款450萬元,於98年4月4日書立系爭借據承諾分期清償,並表示倘死亡時仍未清償完畢,伊得處分林建志所有財產以清償債務,如有剩餘,亦歸伊取得,雙方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林建志死亡後,其遺產扣除債務、醫療照顧費、喪葬費用後,倘餘733萬6,018元,伊依死因贈與契約自可請求相對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林建志郵局存簿儲金簿內載之連線通儲印鑑印文、醫療照顧費用明細表暨相關發票收據、喪葬費用明細表暨相關憑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8、29-30、第34-54、61-62頁),暨相關保險資料(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63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64頁之保單面頁,最高法院卷第29頁之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等件以為釋明,並由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事聲卷第34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相對人雖以:抗告人提出林建志於102年7月28日所立之遺囑(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9頁),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遺囑無效確定在案,足見抗告人之請求已無保全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20-27頁)。

惟抗告人之本案請求,係依系爭借據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而為請求,非依系爭遺囑有所請求,相對人所辯此節容有誤會。

(三)相對人另以:系爭借據之真實性實屬可疑,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借據之死因贈與關係而為請求,並無可採;

且抗告人本於死因贈與關係而為請求,依法不得侵害伊之特留分,故抗告人得請求之數額,僅餘林建志遺產之半數,而非全額;

況上開債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罹於消滅。

此外,林建志投保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受益人已記載為伊,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該保險金不得算入林建志之遺產,可見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金額明顯違法云云。

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能否成立及其得請求金額為何,應屬本案訴訟應解決之問題,尚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相對人執此主張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於法無據,即不足採。

四、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保險金及系爭退休金皆已領走,伊於103年5月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結果,上述保險金及退休金早已不見。

又相對人否認系爭借據真實性,拒絕依系爭借據之死因贈與契約為給付,且相對人102年度薪資收入僅有22萬4,240元,縱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亦不能清償伊之債權,是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且無資力,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等語。

(二)查富邦人壽公司已具狀表示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被保險人林建志已於102年8月3日死亡,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即相對人林姿廷申請保險金之給付,富邦人壽公司已於103年3月24日給付保險金等情,有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卷第29頁)。

而該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核與抗告人所提保單面頁記載之保單號碼悉屬相同(見最高法院卷第28頁),依該保單面頁記載壽險之保險金額為600萬元,依此堪信相對人業已領取富邦人壽公司給付林建志之壽險保險金600萬元等情無訛。

又原法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相對人應已領取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額50萬元(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34頁),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領取系爭保險金650萬元之事實,應屬真正。

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將林建志之系爭退休金全數領走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東陽公司及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業據東陽公司函稱:「本公司員工林建志之勞工退休金,已由其女兒林姿廷於103年10月9日領走,金額為新台幣351萬5,666元。」

等語,有東陽公司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

而勞工保險局則函覆:「林建志君之勞工退休金已由其子女林姿廷於102年9月25日提出申請,經本局於102年10月21日核發計91萬7,292元,及於103年2月11日補發1,160元,合計核發金額91萬8,452元。

林建志君死亡,……本局於102年11月20日核定5個月喪葬津貼計219,500元平均匯入各申請人(即抗告人、相對人及林黎齡、林玫秀4人),另其子女林姿廷君於102年9月25日提出申請林建志老年給付,並同意將已核發之死亡給付移作老年給付之一部分,經本局核定老年給付金額計1,946,526元,扣除前已核發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219,500元,實發1,727,026元,並於102年11月28日核付在案。」

等語,亦有勞工保險局函及所附申請書、核定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64頁)。

可見相對人應已領取東陽公司核發之勞工退休金351萬5,666元、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勞工退休金91萬8,452元及老年給付172萬7,026元,合計領取林建志之退休給付金額為616萬1,144元等情非虛。

堪信相對人業已領取其父林建志之系爭保險金650萬元及退休給付616萬1,144元,合計1,266萬1,144元等情非虛,洵堪認定。

(三)至相對人雖抗辯其已清償林建志之債務324萬1,543元,可見其無隱匿財產或自陷無資力之行為云云,並提出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0-53頁)。

惟依相對人提出上述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固可證明林建志生前仍欠銀行債務達324萬1,543元等情,尚非無據。

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其已清償上述借款之相關資料,則其實際上有無清償上述銀行債務,已非無疑。

再縱認相對人所述其已清償上述銀行債務324萬1,543元等情屬實,然相對人既已領取上述保險金及退休給付合計達1,266萬1,144元,扣除已清償之上開債務後,仍餘941萬9,601元。

惟依抗告人於103年5月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結果,僅扣得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存款約23萬餘元,其餘已領取之保險金、退休給付高達約900萬元,目前流向不明。

又相對人之現存財產除上述郵局存款23萬多元外,雖另扣得林建志所遺東陽公司股票約10,405股(每股以41.7元計算)、鴻海公司股票110股(每股以76.9元計算),合計約44萬餘元,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之5房地(約值110萬餘元)、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約值25萬元),合計約值202萬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41號執行卷宗查核在案,並據抗告人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家抗字卷第84-85頁),依抗告人之陳述及其提出之相關證據,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大概信其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且瀕臨無資力之情事,已非全然無據,應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再者,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733萬6,018元;

而相對人現有財產價值合計約為202萬元左右,其餘則去向不明;

且相對人自承其現於傳奇網路遊戲公司任職,月薪約3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3頁)。

準此,本件就相對人之收入、資產等狀況綜合判斷,可知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客觀上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參以本件相對人既已否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見本院卷第6-7頁),且相對人就其已領取林建志之身故保險金650萬元及退休給付616萬1,144元,合計1,266萬1,144元,迄未具體說明其金錢流向,足以影響抗告人日後債權之受償,益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況債務人習以各種方法避免債權人追償,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明方法,甚屬困難等常情以察,足認抗告人以上開證據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應屬可取。

從而,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為相當釋明,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主張「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該釋明雖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仍應准予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

準此,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33萬6,018元範圍內准為假扣押,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以245萬元或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33萬6,01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733萬6,018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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