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家聲,2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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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周賢榮
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碧芳間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55號 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家上字第五五號離婚事件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5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55號兩造間離婚事件準備程序中, 經法院詢問,未爭執聲請人所提兩造間101年11月7日對話之譯文之真實性,僅辯稱有部分譯文不符,聲請人再提出逐字稿之完整譯文,相對人於104年7月23日準備期日亦不爭執兩造間確有為該對話內容, 僅表示對話內容應係發生在101年11月12日到大安分局製作筆錄之後;

惟相對人於104年8月10日兩造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續一字第7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期日,卻全盤推翻以上說詞,甚至表示已向本院表示該錄音係剪接而成擬聲請交付鑑定云云。

又相對人於10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已當庭表示向訴外人蕭唯真所借款項有用於買賣股票、填補虧損,於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更說明其用以買賣股票之周佳穎、許碧玲帳戶資金來源為向蕭唯真之借款及自聲請人帳戶轉出之工程款,惟相對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竟又翻異前詞。

聲請人將此向上開偵查案件之檢察事務官陳明,經檢察事務官要求聲請人提出相關筆錄或開庭錄音,因上開三期日之筆錄就上開爭議事項係摘要記載,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三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以呈現完整之詢答內容,免相對人就同一事項,於民、刑程序編造岐異之說詞,浪費審理與調查時間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55號之上訴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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