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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何傳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芳枝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下同)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66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芳枝間離婚事件,向法扶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經法扶基金會總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所提法律扶助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可憑(本院卷第4頁、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89號卷第21頁),且相對人離婚之請求有無理由,應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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