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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吳清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來傳間離婚等事件(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李來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包括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贍養費15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因聲請人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被上訴人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復於原法院之103年12月9日追加為請求給付13,466,522元(見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27號卷第226-227頁),就追加之966,522元(13,466,522-12,500,000=966,522)部分非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所及;
嗣於本院就原法院駁回其追加部分之34,891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後,再追加請求相對人另給付18,524,271元(見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卷二第1頁),共18,559,162元,均未為前開訴訟救助效力所及,故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3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2,992元,並經本院於104年12月4日裁定補繳,有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裁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卷二第21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伊目前無業,於104 年7 月間搬至與伊子李育儒同住後,經濟須賴子女扶養,而現有積蓄亦僅能維持日常生活基本所需,已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郵局存摺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3-15 頁)。
惟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均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難謂其已無資力,且上開證據亦不足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以支付前開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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