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家聲,3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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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珏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信宏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案列本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17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

然按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

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家事事件法第9條立法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父吳信德為伊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70 號訴訟(下稱本件訴訟)民國104 年10月3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原欲以證人身分作證,法官乃請吳信德至庭外等候,惟吳信德嗣未獲准作證,由於其未聽到對造及證人之陳述,故有聲請拷貝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俾利吳信德繼續協助伊處理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信宏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公開法庭審理之事件,審判長不應許可當事人當庭自行錄音、錄影,以貫徹不公開法庭審理之精神,則基於相同理由及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104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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