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家聲再,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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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巢育誠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99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對已經確定之裁定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自明。

倘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巢育誠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親字第5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3755元,聲請之訴訟救助,復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乃於104 年2 月16日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19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99 號裁定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現仍繫屬最高法院,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該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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