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歐來成變更為姚祖驤,業據姚祖驤
-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與上訴人簽約(下稱
- 三、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領取鋼筋數量99萬4920公斤,實作
- 四、原審就鋼筋價款部分(附表編號1),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授
-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剩餘鋼筋數量25萬9816公斤按每噸
-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請求其代為聘僱外勞支援施作系爭工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施工補充說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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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憲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瑩姮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如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鋼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及㈡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〇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㈠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歐來成變更為姚祖驤,業據姚祖驤具狀聲明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8-141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與上訴人簽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03標泰山至林口段工程、RC橋墩鋼筋加工、組立綁紮、系統模版組立及拆除工作(A標)」(下稱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授權原審共同被告許銀科、林金富向伊領取、保管鋼筋後,將鋼筋暫置於北鋼暫置場(下稱北鋼場)剪裁加工,依工程進度從北鋼場運送至工地現場進行綁紮。
嗣兩造於100年8月1日終止契約,因上訴人有剩餘SD420W鋼筋佚失及下腳料合計25萬9816公斤無法返還,於扣抵上訴人尚未領取之鋼筋施工費、鋼筋續接器施工費及伊變賣下腳料所得價金後,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5、6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6款、第767條、第16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有利為判決),請求上訴人以上開鋼筋數量按伊進料價格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318萬61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就超過損耗數量5%部分加計10%管理費56萬89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予伊,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上訴人於100年6、7月間請求伊代僱外籍勞工支援施作系爭工程,經伊委由訴外人揚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捷公司)仲介聘僱外籍勞工,並代墊100年6、7月薪資81萬7830元及加班費30萬4400元,合計112萬22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擇一有利為判決),請求上訴人返還112萬2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領取鋼筋數量99萬4920公斤,實作鋼筋數量及損耗鋼筋數量分別為44萬1169公斤、2萬2058公斤後,除有9萬7313公斤佚失外,剩餘43萬4380公斤均已返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調撥予其他工程使用,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再利用之「下腳料」。故以佚失鋼筋9萬7313公斤按每噸2萬1900元計算,伊僅需給付被上訴人213萬1155元,且此部分並非耗損數量,無須加計10%管理費。又伊實作鋼筋數量及損耗數量合計為46萬3227公斤,得請求按此數量計算之施工費197萬5553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伊已完成施作鋼筋續接器1392支之施工費28萬5012元,兩項施工費合計223萬0565元與上開剩餘鋼筋價格213萬1155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任何款項。又伊於100年6、7月間即已退場,由訴外人億源工程行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伊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代僱外籍勞工支援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外勞薪資及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鋼筋價款部分(附表編號1),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7萬9154元,及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管理費及僱工部分(附表編號2、3)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1萬1148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8萬7070元,其中90萬6991元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88萬0079元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授權許銀科、林金富向被上訴人領用鋼筋,迄於100年8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用鋼筋數量為99萬4920公斤,實作數量為44萬1169公斤,以此計算5%損耗數量為2萬2058公斤,其中有9萬7313公斤佚失,而被上訴人就SD420W鋼筋之進料價格為每噸(未稅)2萬19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頁),並有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說明、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函、鋼筋領料公司授權領用人資料表、領用材料簽單、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東鋼鐵廠間之鋼筋材料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38、57頁),又兩造約定鋼筋施工費按每噸4000元計算,鋼筋續接器施工費按每個195元計算等情,亦有兩造簽署之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第1條第1項約定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剩餘鋼筋數量25萬9816公斤按每噸2萬1900元給付價款568萬9970元,扣除鋼筋施工費176萬4676元、鋼筋續接器施工費17萬4720元、變賣下腳料價金71萬6150元後,尚應給付(含稅)318萬6145元,另加計10%管理費56萬8997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上訴人得就剩餘鋼筋超過5%損耗數量部分,請求上訴人按進料價格給付價款,外加10%管理費:⒈按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約定,兩造終止契約後,上訴人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止,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應負責維護一切已完工工程至被上訴人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由上訴人及其連帶廠商負責(見原審卷一第25頁正反面),又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5、6、7項約定,加工及組立所需鋼筋由被上訴人供應,鋼筋需求需提前於1個月前提出申請,以利被上訴人調撥,上訴人領用後應妥善裁切加工,並審慎保管;
鋼筋材料由被上訴人供料,鋼筋損耗以設計數量5%計算(扣除所需工作筋之損耗),剩餘部分上訴人應負責將其繳回,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概由上訴人負責;
損耗量超過設計數量5%規定時,超出之數量應按甲方進料價格(外加10%管理費)扣款;
且被上訴人提供鋼筋材料後,需由上訴人正式授權人員簽收保管,若有遺失或失竊等情形發生,概由上訴人負責所有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超過實作鋼筋數量及5%損耗數量之剩餘鋼筋繳回,若因遺失、失竊或施工損耗致不能返還,即應以此超出數量部分按被上訴人進料價格外加10%管理費,予以扣款並賠償等語,堪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超過損耗數量5%部分及佚失數量部分,均不應加計10%管理費云云。
惟查,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6項明訂損耗量超過設計數量5%之數量,應按進料價格外加10%管理費扣款,並就遺失或失竊數量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衡諸上開約定之目的,乃上訴人身為專業廠商,可按圖決定鋼筋之尺寸、間距或型式,善用施工技術以降低鋼筋損耗量,倘其施工損耗量超過設計數量5%,超過兩造契約約定之合理範圍,即應認係上訴人誤估、超領數量及施工疏失所致,被上訴人因此增加人力、機具及物料往返之成本,據以加計10%管理費,自屬合理。
至於遺失或失竊鋼筋部分,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7項雖僅約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而未如第6項約定應按甲方進料價格(外加10%管理費)扣款。
惟綜合觀察該條第5至7項約定可知,上訴人應就領取之鋼筋負妥善加工及審慎保管義務,倘若未盡妥善加工義務致產生過多耗損數量,應按進料價格加計10%管理費,而未盡審慎保管義務致佚失之數量,竟無須加計10%管理費為賠償,無異鼓勵上訴人將耗損數量諉稱為遺失或失竊,顯然違反上開約定係為防免上訴人超領鋼筋數量之目的。
上訴人抗辯無須加計10%管理費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已領用之剩餘鋼筋數量為9萬7313公斤及16萬2503公斤,合計為25萬9816公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歸還之鋼筋數量為9萬0110公斤、34萬4270公斤,其中9萬0110公斤為完好鋼筋,業經被上訴人調撥其他工地使用等情,並有鋼筋進料綁紮明細表、過磅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95、39-53頁)。
除上訴人不爭執佚失鋼筋9萬7313公斤外,就其餘34萬4270公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加工錯誤所生之「下腳料」,僅其中18萬1767公斤可裁切再利用,其餘16萬2503公斤為無法再利用之廢料,故屬損耗數量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上訴人將剩餘鋼筋調撥其他工程再利用之數量為(完好鋼筋)9萬0110公斤、(裁切修改再利用)18萬1767公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他廠商鋼筋調撥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其餘鋼筋下腳料則售予訴外人大增鋼鐵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大增公司),亦據其提出下腳料買賣契約書、續約展延簽認單、提運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4-148頁反面),堪予採信。
又被上訴人之施工站站長王志軒證稱其有清點鋼筋數量,其請C903標其他包商認養後,確認無法調撥再利用之鋼筋數量將之歸類為下腳料,而據以製作鋼筋進料綁紮明細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卷三第154頁反面),觀該表詳列上訴人之鋼筋申請量99萬8522公斤、進場量99萬7458公斤、實際綁紮量39萬0047公斤、剩餘量60萬7412公斤、調撥量9萬0110公斤、下腳料量34萬4270公斤及差異量17萬3032公斤(見原審卷一第88頁),且王志軒確有將該表交付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許銀科等情,亦據證人王志軒、許銀科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3、184頁、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卷三第153、154頁),上訴人亦在原審提出上開明細表作為證據,堪可採信兩造已確認下腳料數量為34萬4270公斤。
⒉許銀科雖稱:其並未清點確認上開明細表記載之「下腳料」數量34萬4270公斤云云。
惟查,王志軒在該明細表上詳細記載鋼筋申請量、進場量、實際綁紮量、剩餘量、調撥量、下腳料量及差異量,許銀科既承認有收到該表,且其在兩造終止契約後,尚有依被上訴人要求,委請偉爵公司就剩餘鋼筋再行裁切調整,可見許銀科對於該批鋼筋係屬裁切後之下腳料,已難再利用之事實,應知之甚稔。
且系爭契約明訂上訴人就所領取之鋼筋應負保管及返還責任,倘不能返還或耗損超過設計數量5%則需負賠償責任,已如前㈠所述,而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時,亦向上訴人表明:「請貴公司於文到後3日內辦理鋼筋點交作業,並將暫放置北鋼暫置場之476.57噸鋼筋至林口龜山鋼筋加工廠存放」、「本所將於鋼筋歸還清點辦理結算計價作業」、「貴公司如未在期限內歸還所有鋼筋,本公司將採取法律相關程序,以確保本公司權益」(見原審卷一第30頁),於100年9月2日再催告上訴人歸還短少鋼筋(見原審卷一第54頁),則許銀科對於上訴人就已領鋼筋負有保管及返還責任,並應於兩造終止契約時進行歸還、清點、結算作業一節,自亦有所認知,然其既已收受王志軒所交付之鋼筋進料綁紮明細表,竟稱未核對其上記載之各項數量是否正確,又未確認剩餘鋼筋數量及損耗情形,逕請偉爵公司調整裁切云云,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實作鋼筋數量僅44萬1169公斤,下腳料不可能多達34萬4270公斤云云,惟查:⑴證人即被上訴人施工站站長王志軒在原審證稱:上訴人領用鋼筋數量很多,但上訴人加工時都是照圖上加工,實際施作時應該要縮短一些,導致入勾及上下旋轉角度不對,綁紮時卡不住,但已彎折錯誤之後就無法再重新彎,故產生過多下腳料,無法再利用,其當時有列表載明下腳料34萬4270公斤交給許銀科,許銀科也有派人就下腳料做修改再利用,以減少損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184頁、卷三第153、154頁),證人許銀科亦證稱:因被上訴人說有鋼筋做不好,其在兩造終止契約後,委託偉爵公司再做尺寸調整裁切加工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堪認該批鋼筋確因尺寸問題,而有再裁切加工調整之必要。
⑵觀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新建工程處函覆本院之P325橋墩鋼筋表及P338、P349、P350、P351橋墩鋼筋施工圖,其中「形狀」欄已明確標示鋼筋之尺寸及彎折角度(見本院卷二第279-365、389-475頁),參以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5.5節「鋼筋加工」之鋼筋標準彎作樣式(圖R5.5.1)所註:「除180度及135度標準彎鉤中之A或G(按即指彎鉤之彎折長度)外,所有尺寸均指鋼筋外緣至外緣之尺寸」,是鋼筋彎折時,外緣伸長,內緣縮短而中心(軸)線長度不變,故工程實務上應按鋼筋中心線長度下料製備,才能使鋼筋外緣尺寸符合設計要求。
復核上開鋼筋表及鋼筋施工圖所載5處橋墩需加工彎折之鋼筋數量佔全部鋼筋數量之比例,分別為74.05%、70.40%、73.55%、75.65%、75.18%,平均值為73.77%,與被上訴人主張下腳料數量34萬4270公斤占上訴人實際施作鋼筋總數量46萬3227公斤之比例74.31%,極為相近,足徵證人王志軒證稱:上訴人就鋼筋彎折部分加工錯誤導致產生過多下腳料,以及數量為34萬4270公斤等情,應為可信。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指示將剩餘鋼筋調撥予其他下包商裁切再利用而剩餘之下腳料,不可歸責於其云云。
惟查,本件因上訴人加工錯誤所生之下腳料數量為34萬4270公斤,已如前述,除有部分得裁切修改調撥再利用者外,其餘下腳料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生廢料,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不因被上訴人裁切再利用即得免責。
⒌上訴人雖在本院抗辯:被上訴人在其領用鋼筋後始提供鋼筋施工圖,但被上訴人提供之鋼筋尺寸過長,致其按圖加工後產生多餘鋼筋,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100年4月19日至6月4日多次領用鋼筋,尺寸從1.6米至16米不等(見原審卷一第32-38頁),可見上訴人得按圖挑選可用之鋼筋進行加工,亦得將不符圖說尺寸之鋼筋原封不動退回,另行申請領用符合圖說尺寸之鋼筋,難認上訴人有不能申請領用符合圖說尺寸鋼筋之情事。
又上訴人於100年間即對林金富、陳義雄、宋朝雄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然上訴人、許銀科、林金富、陳義雄、宋朝雄等人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提供之鋼筋尺寸過長與圖說不符之問題(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40號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核閱明確),許銀科於收受王志軒交付之鋼筋進料綁紮明細表時,亦未提出下腳料係因被上訴人提供鋼筋尺寸過長之疑義。
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始提出上述抗辯,然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而今本院僅能調得鋼筋結算圖說及結算書檔案(見本院卷二第267-365頁),故不能證明當時之施工日報表及圖說交付過程。
參以上訴人在原審稱:其僅能挑選可用之鋼筋進行加工,其他不能用者大部分為未裁切鋼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3頁),又在本院改稱:該批下腳料為其修改被上訴人所提供尺寸過長鋼筋所餘之下腳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0頁),顯就此部分鋼筋有無經過裁切、是否係下腳料等節,陳述前後不一,自難信取。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鋼筋價款318萬6145元及管理費56萬8997元:綜上㈠、㈡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5、6項約定,以剩餘鋼筋數量25萬9816公斤,按進料單價每噸2萬1900元計算價款為568萬9970元,外加10%管理費56萬8997元,得向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請求實作44萬1169公斤鋼筋之施工費176萬4676元及896組鋼筋續接器之施工費17萬4720元,另其變賣下腳料12萬3060公斤予大增公司所得價金71萬6150元,與上開扣款金額相抵後,其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3萬4424元,含稅金額為318萬61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情,並提出系爭意願書、鋼筋續接器下包商倍適得有限公司(下稱倍適得公司)之請款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87、153、152頁)及上開㈡⒈所述其變賣下腳料予大增公司相關證據為證,堪可採信。
上訴人雖抗辯其得請求之施工費除上開金額外,另得以鋼筋損耗量5%計價,鋼筋續接器則應按1392支計價,合計得扣抵之施工費應為223萬0565元,又被上訴人出售下腳料之價金應為85萬2805元云云,惟查:⒈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第4條「工程計價與保留款」第1項及工程詳細價目單備註均有約定:「本工程數量按實(誤寫為『時』)作數量計算,單價部份依正式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總公司簽訂工程款契約之單價辦理」,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6項亦明訂:「本工程按實做數量計價,標單或合約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如實做數量有增減時,概按實做數量乘以合約單價計算竣工總價,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7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足認「實作數量」應以按圖施工之實作數量為準,不包含圖面上所無之加工損耗量。
至上訴人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並非系爭契約文件,不能證明為兩造合意內容,且該規範第03210章「鋼筋」第4.1.1條亦有規定:「…根據設計圖或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計算所得之實作數量,以『公噸』『公斤』計量…」(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益徵鋼筋實作數量係以按圖施作之數量為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鋼筋損耗數量亦應計價付款云云,難認有據。
⒉又倍適得公司就鋼筋續接器施工費,除以896組計價請款外,雖另有以1392數量計價請款者(見原審卷一第153頁)。
惟查鋼筋續接係於預備續接之兩鋼筋之一端先行加工後,再於加工位置以一鋼筋續接器按設計之續接方式(壓合、螺紋、擴頭、摩擦焊接、摩擦壓接、摩擦壓接等)接連兩續接鋼筋,而鋼筋續接器有公、母接頭之分等情,有證人王志軒證述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反面),故2支鋼筋係以1組續接器連接。
因此,倍適得公司就鋼筋端部車牙加工數量雖有1392個,但實際使用鋼筋續接器完成鋼筋續接工作之實作數量應為896組。
倍適得公司雖就續接器組數及車牙加工數量分別計價向上訴人請款,然此計價方法充其量僅屬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而依兩造間系爭意願書之約定,鋼筋續接器係按每個195元計價,此價格已包含完成上述工作之人力、機具及物料(見原審卷一第87頁),故車牙加工部分應不另計價。
上訴人抗辯鋼筋續接器施工費應以1392支計價云云,與兩造約定不符,亦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其變賣下腳料12萬3060公斤之價金71萬6150元等情,已有詳列各次變賣日期及價格(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並提出其變賣予大增公司之相關證據如前㈡⒈所述。
上訴人雖抗辯應以每公斤6.93元計算價金85萬2805元予以扣抵云云,惟由被上訴人與大增公司間買賣資料觀之,雙方約定單價曾有數次調整,並非始終以每公斤6.93元計價,則被上訴人抗辯應以每公斤6.93元計算變賣價金云云,亦無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5、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8萬6145元及管理費56萬8997元,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第767條、第16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贅述。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請求其代為聘僱外勞支援施作系爭工程,其已為上訴人代墊100年6、7月外勞薪資及加班費,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並提出100年6、7月份外勞勞工工資清冊、泰籍勞工薪資表、出工統計及薪資統計表、外籍勞工工作卡泰工加班統計表、人員進場申請表、承包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揚捷公司之領款憑證、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轉帳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三第79-127、230-234頁、本院卷二第105-107、153-155頁、原審卷一第205頁),惟上訴人否認其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聘僱外勞支援系爭工程,王貴昌是億源工程行人員,並非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不得代理其簽署文件,億源工程行另有承包C903標其他工程,王貴昌應係代億源工程行簽署上開文件,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查:㈠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100年6、7月份外勞勞工工資清冊、泰籍勞工薪資表、出工統計及薪資統計表、外籍勞工工作卡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支出該等勞工薪資之事實,無從證明該等勞工係代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
又揚捷公司之領款憑證、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及轉帳明細,僅能證明該公司有於上開時間指派泰工支援C903標工程,並已向被上訴人收取加班費之事實,惟揚捷公司並無留存當時支援之細項營造工作內容,且該公司100年間之文件檔案多已銷毀,承辦人員已離職,亦不能確認當時派工支援項目是否確為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等情,有揚捷公司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是上開文件均難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㈡又細繹被上訴人所提100年6月份泰工加班統計表,雖在100年6月2日、6月11日欄位記載泰工出工之人數及時數表(見原審卷三第125、183頁),然對照台灣世曦公司函覆原審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上開日期關於P325、P338、P349~P351墩柱鋼筋工程均屬閒置,並無施工(見原審卷二第75、66頁),況該加班統計表記載100年6月「31日」有加班48小時,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上訴人所提100年7月份泰工加班統計表,雖記載於100年7月10日、7月12日、24日、29日、31日有泰工加班時數(見原審卷三第126、184頁),惟對照監造報表記載系爭鋼筋工程於上開期日為閒置,並無施工,部分工項進行澆置SCC及養護工作,亦非上訴人承攬範圍(見原審卷二第98、96、84、79、77頁),且被上訴人所提100年7月12日、31日施工日報表記載上訴人就鋼筋項目之出工人數及泰工支援人數為0,而100年7月12日就模板工項雖有支援泰工2人(見原審卷一第201頁),然與泰工加班統計表記載有泰工3人加班,仍非一致。
該2份泰工加班統計表之內容既有可疑,自難據以證明該等外籍勞工確係支援系爭工程之事實。
㈢至於上開泰工加班統計表上雖有「皇家:王貴昌」蓋章簽名,100年7月外籍勞工工作卡有「王貴昌」蓋章,人員進場申請表有「王貴昌」、「許銀科」簽名、承包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有「王貴昌」之簽名(見原審卷三第230-234、125-126頁、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05頁)。
惟查,承包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記載王貴昌係受僱於億源工程行,上訴人雖不爭執億源工程行原為其軀體模板工程之下包商,王貴昌曾為其駐工地主任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5-16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一第216頁反面)。
然被上訴人在兩造尚未終止契約前,於100年7月間簽呈緊急計價單,未訂約即先行委由億源工程行進行部分墩柱之軀體模板施工工程,並註明「因原簽核意願書協力廠商(皇家)已退場且無意願再施作,施工所緊急協商該商之下游小包(億源)進場接續施作」(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嗣於100年8月與億源工程行簽訂「RC橋墩系統模板工程」意願書、於100年10月簽訂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50-154頁),及被上訴人已於100年7月直接計價付款予億源工程行之事實,均經被上訴人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1-132頁),則被上訴人既已直接付款予億源工程行,由億源工程行接續施作上訴人未完成工作,可見王貴昌亦有可能係代理億源工程行簽署上開文件,該等外籍勞工係支援億源工程行施工。
而王貴昌經原審通知數次均未到庭(見原審卷三第151、164、192頁),不能就其上開簽名蓋章之事實作證,則其此部分簽名蓋章之意涵既非明確,自不能僅據上開王貴昌之簽名蓋章,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至證人王志軒已證稱其並未經手外勞部分,不知王貴昌有無在統計表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正反面),即不能證明上開文書確為王貴昌所簽及表上所列外勞實際支援之工作內容,亦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又被上訴人所提人員進場申請表上雖有「許銀科」之簽名,然該簽名有塗改痕跡(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被上訴人不能提出原本以供憑認(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該進場人員與外勞支援系爭工程有何關聯性,自亦難據此憑認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代僱外勞之事實。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代上訴人聘僱外籍勞工支援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即難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代墊費用,使上訴人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外籍勞工薪資及加班費合計112萬2230元本息,難認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5、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㈠318萬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56萬8997元,及自103年9月5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為訴之追加,至遲於原審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上訴人,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三第74-76、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㈢依民法第546條、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萬2230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㈠、㈡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㈠227萬9154元本息、㈡50萬6748元本息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給付額部分即㈠90萬6991元本息、㈡6萬2249元本息之判決,則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另就上開㈢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0萬4400元本息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所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即81萬7830元本息之請求,則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而請求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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