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建上,67,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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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被上訴人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簽定「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彰化車站跨站人行天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嗣因原設計S-025圖說之鋼棒構件容許壓力,無法達到安全標準,伊多次向上訴人反映,監造單位大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亦認該設計有疑義,經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修改S-025圖說,並由大展公司於99年7月12日函知伊依修正後之S-025圖說施作。

上訴人因同意及指示伊按修改之S-025圖說施作,致原本規劃之「0111U項橋樑系統吊索及安裝」32組【單價新臺幣(下同)18萬1,047.27元】、「0111V項橋樑高強度鋼棒及安裝」4組(單價為54萬6,399.3元),變更為「0111U項橋樑系統吊索及安裝」增加24組(即共計使用56組吊索)、「0111V項橋樑高強度鋼棒及安裝」減少4組,即增加24組吊索以取代4組鋼棒(下稱「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1項及第3條第3.3項約定,上訴人應以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款項給付215萬9,537元(計算式:增加24組吊索434萬5,134元-減少4組鋼棒218萬5,597元=215萬9,537元)。

倘認該上開變更部分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應認兩方已合意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條款,成立新的承攬契約,伊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縱無前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應給付215萬9,537元。

又系爭工程之鋼橋原採「吊掛方式」施工安裝,惟原設計未考量彰化火車站內設有2萬5,000伏特高壓電線及電車通行頻繁,前站為主要交通動線,無法長時間斷電施工等因素,經兩造及大展公司確認後,遂決定改以推進工法施工(下稱「推進工法取代吊掛方式之變更」),而應成立新承攬契約。

伊因前揭變更實際增加支出980萬1,844元,爰依上開新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於上開實際支出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962萬7,600元。

縱無前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應給付之。

另上開施工工法之變更,非承攬工程時能預料,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亦應給付上開增加之費用。

上訴人應給付之前揭費用合計1,178萬7,137元(215萬9,537元+962萬7,600元=1,178萬7,137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1項及第3條第3.3項約定,應給付伊之利潤及管理費10%即117萬8,713元,伊於此範圍內請求116萬500元。

故上訴人合計應給付1,294萬7,637元(計算式:1,178萬7,137元+116萬,500元=1,294萬7,637元),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94萬7,637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1,005萬1,599元(215萬9,537元+700萬8,621元+88萬3,441元=1,005萬1,599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之判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關於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係被上訴人考量原設計鋼棒承受應力等因素申請變更,經聯合大地公司於99年6月25日函文說明其原設計壓力桿件可以施拉預力方式調整吊索張力,並同意上開變更,惟於說明3中已敘明原鋼棒設計部份,廠商得以吊索取代,但不另計價等語。

伊就系爭工程之履行輔助人即監造單位大展公司於99年7月12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如未涉及預算、圖說變更或新增項目及單價者,得依設計單位認可方式施工等語。

可見伊已表示,如有涉及預算者,即不得施工。

被上訴人依變更後之方法施工,應已就變更部分拋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權利,亦不得再以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變更後所增加之費用。

系爭工程關於推進工法取代吊掛方式之變更,係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6日函請變更工法,經大展公司於99年7月1日回函同意,並已表示該工法變更,日後仍應依原契約項目給價不另增價,被上訴人無意見而施作,應已同意該條件,不得再以其他事由,向伊請求此部分變更工法所增加之費用。

被上訴人既不得向伊請求上開所增加之費用,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按上開費用10%之比例,請求給付管理、保險及利潤等費用,故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解。

五、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0頁反面),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㈠兩造於98年11月20日簽訂「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彰化車站跨站人行天橋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2.1項約定「本工程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㈢依系爭工程之工程詳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69頁)原規劃「0111U項橋樑系統吊索及安裝」為32組(單價18萬1,047.27元);

「0111V項橋樑高強度鋼棒及安裝」為4組(單價54萬6,399.3元),嗣於工程施作期間將「0111U項橋樑系統吊索及安裝」增加24組(即共計使用56組吊索),並將「0111V項橋樑高強度鋼棒及安裝」減少4組,而增加24組吊索以取代4組鋼棒(即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

㈣依上開工程詳細表項次第32項及系爭工程之鋼橋安裝項目(見原審卷㈠第109-111頁)所示,系爭工程原採「吊掛方式」施工,嗣變更為「推進工法」施工。

㈤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大展公司曾於99年5月28日以展字第9905280611號函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設計圖說S-025編號(3)、(4)、(6)、(8)、(11)、(13)、(15)、(16)吊材承受壓力大小不等,經本公司(即大展公司)分析結果,該等鋼棒構件容許壓力並無法達到設計標準,請貴段轉設計單位澄清是否筆誤或其他因素,以利工進。」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

㈥上訴人後就監造單位大展公司函文,以99年6月7日中工施字第0990003992函文通知聯合大地公司確認S-025設計圖說疑義(見原審卷㈠第45頁),聯合大地公司則以99年6月25日聯規字第99419號函覆:「圖說S-025壓力桿棒經檢討得以施拉預力方式調整其吊索張力,並重新分配吊索設計張力如附件表所示。

原鋼棒設計部分,廠商得以吊索取代,但不另計價。」

(見原審卷㈠第46頁)。

㈦被上訴人以99年6月26日(99)才彰字第110號函知大展公司、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原設計單位建議用吊索固定法施工,但因地點及施工場所不適用該工法,建議改採推進工法」(見原審卷㈠第18頁)。

監造單位大展公司收受上函後,另以99年7月1日展字第9907010751號函覆被上訴人通知,「貴公司擬採推進工法施作,本公司原則同意,惟仍請依規定先行提送計畫書審核後憑辦。

…本項工法變更日後仍應依原契約項目給價不另增價。」

(見原審卷㈠第19頁)。

㈧被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20日施工系爭工程完畢,且經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驗收合格。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1項及第3條第3.3項、新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費用215萬9,537元,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推進工法取代吊掛方式之變更」,依第227條之2第1項、新承攬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支出費用700萬8,621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1項後段、第3條第3.3項(原誤載為3.1項)第⑵款約定,按上開請求215萬9,537元及700萬8,621元稅前之金額即667萬4,877元,合計883萬4,414元10%即88萬3,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管理費用及利潤,是否有據?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88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1項及第3條第3.3項、新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費用215萬9,537元,是否有據?㈠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詳細表原規劃「0111U項橋樑系統吊索及安裝」為32組(單價18萬1,047.27元);

「0111V項橋樑高強度鋼棒及安裝」為4組(單價54萬6,399.3元),嗣於工程施作期間將「0111U項橋樑系統吊索及安裝」增加24組(即共計使用56組吊索),並將「0111V項橋樑高強度鋼棒及安裝」減少4組,而增加24組吊索以取代4組鋼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該工程詳細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69頁)。

㈡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大展公司曾於99年5月28日以展字第9905280611號函,正本通知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表示,「設計圖說S-025編號(3)、(4)、(6)、(8)、(11)、(13)、(15)、(16)吊材承受壓力大小不等,經本公司(即大展公司)分析結果,該等鋼棒構件容許壓力並無法達到設計標準,請貴段轉設計單位澄清是否筆誤或其他因素,以利工進。」

等語。

上訴人乃於99年6月7日以中工施字第0000000000函知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確認S-025設計圖說疑義,聯合大地公司則以99年6月25日聯規字第99419號函覆上訴人並副知大展公司表示,「圖說S-025壓力桿棒經檢討得以施拉預力方式調整其吊索張力,並重新分配吊索設計張力如附件表所示。

原鋼棒設計部分,廠商得以吊索取代,但不另計價。」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復有前揭函文附卷足佐(依序見原審卷㈠第12、45、46頁)。

㈢上訴人嗣於99年7月5日以中工施字第0990004813號函知大展公司、聯合公司,並副知被上訴人表示,「如未涉及預算、圖說變更、或新增項目、單價部分,得依原設計單位認可方式辦理」,如有涉及則需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工程預算變更,並經上訴人核准後方可據以施作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

大展公司乃於99年7月12日以展字第9707120791號函知被上訴人依修改後之S-025圖說施工,並再次表明,「如未涉及預算、圖說變更、或新增項目、單價部分,得依原設計單位認可方式辦理」等語,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頁)。

㈣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9年3月22日已就有關吊索及鋼棒如何施工等疑義詢問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99年3月22日(99)才彰字第2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43頁)。

證人即大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龍應騰業已證述,伊感覺即使鋼棒或是鋼索施工上都可以克服,伊認為結構設計的時候鋼棒壓力是負值有問題,但這是結構分析上的瑕疵,只要結構分析修正好,以鋼棒為之是可行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核與證人即聯合大地公司員工廖振志證述,可以用調整張力分配數值的方式而仍使用鋼棒構件予以施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4頁)。

是系爭工程僅需透過適當之結構分析並調整張力分配數值之方式,仍可以鋼棒進行施作。

再者,廖振志復證述:「(問:為何要將鋼棒全部更改為吊索?)大才公司與其下包商有來找聯合大地公司說大才公司若採部分鋼棒、部分吊索的採購很麻煩,所以請聯合大地考量有沒有可能全部採用吊索設計,大才公司並說多出的費用他們要自己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與聯合大地公司99年6月25日聯規字第99419號函文所稱,原鋼棒設計部分,廠商得以吊索取代,但不另計價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6頁),可見廖振志復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是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因要求變更工法,聯合大地公司才配合重新繪製圖說S-025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215頁反面),已可採信。

㈤大展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監造單位且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頁)。

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1項約定,監造單位係代表上訴人監督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依系爭契約同條第8.2項約定,監造單位有系爭契約規格之解釋、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職權範圍內對被上訴人申請事項之處理等職權,且依系爭契約同條第8.3項約定,被上訴人依契約提送上訴人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均須送監造單位核轉,監造單位在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被上訴人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表示,否則視同接受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5頁)。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關於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係依聯合大地公司修正後之S-025圖說施工,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6-247頁),並有修正後之S-025圖說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82頁即同卷㈡第115頁)。

惟上訴人及大展公司均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未涉及預算,始得依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認可方式辦理,上訴人復表示,如有涉及則需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工程預算變更,並經上訴人核准後方可據以施作等語,均有如前述。

再依前揭函文內容旨趣,可見上訴人及大展公司已明示在不涉及預算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可依修正後之S-025圖說施工。

其次,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前揭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辦理契約變更及工程預算變更,是被上訴人在辦理上開契約及預算變更前,遽依前揭變更之工法施作,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及大展公司前揭函文意旨即不涉及預算情況下,得依聯合大地公司認可方式即依修正後之S-025圖說施工。

上訴人辯稱,伊同意變更工法之前提為不另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堪可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不另計價之意思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9頁),依上說明並參諸證人廖振志前揭證述,費用被上訴人要自己負擔等情節,相互參研,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㈦被上訴人雖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1項、第3條第3.3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者,不在此限。」



「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請求吊索取代鋼棒變更所增加之費用。

惟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上訴人及大展公司前揭函文意旨即不涉及預算情況下,得依聯合大地公司認可方式即依修正後之S-025圖說施工等情,有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因上開變更致增加之費用,自不得再依前揭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再者,系爭工程關於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乃係被上訴人為完成承攬之系爭工程,經以前揭函文得上訴人同意後,所進行之變更,應與兩造重新締結新承攬契約不同,是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前揭之變更,已成立新承攬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並不足取。

被上訴人依其主張之新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吊索取代鋼棒所增加之費用,自屬無據。

㈧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應給付上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

惟系爭工程關於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係被上訴人為完成承攬之系爭工程,經以前揭函文得上訴人同意後,所進行之變更,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為前揭變更,與無因管理所稱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合,且上訴人受有利益乃係基於系爭契約,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費用,已屬無據。

況本件上訴人為交通部所屬之政府機關,而系爭工程應屬公共工程,此觀系爭契約自明。

又政府機關,其就公共工程之實施,均須以編列預算,撙節公帑,不得浮濫,任意為之。

如任何人得未經政府機關之發包或追加等程序,任意為政府無因管理事務,並認係不違反政府機關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請求政府償付管理費用,則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有違公共秩序,並違背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政府採購制度。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變更施工,無論實際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為何,均不得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對上訴人求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費用,確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推進工法取代吊掛方式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新承攬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支出費用700萬8,621元,是否有據?㈠本件系爭工程原採「吊掛方式」施工,嗣變更為「推進工法」施工。

又被上訴人曾以99年6月26日(99)才彰字第110號函知大展公司、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原設計單位建議用吊索固定法施工,但因地點及施工場所不適用該工法,建議改採推進工法」。

大展公司則以99年7月1日展字第9907010751號函覆被上訴人通知,「貴公司擬採推進工法施作,本公司原則同意,惟仍請依規定先行提送計畫書審核後憑辦。

…本項工法變更日後仍應依原契約項目給價不另增價。」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㈦),並有前揭函文附卷可查(依序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99年7月8日召開之推進及支撐計畫書討論會議而為前揭工法變更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2行)。

惟依前揭被上訴人99年6月26日函文及大展公司99年7月1日函覆意旨,堪認被上訴人前揭工法之變更,係基於大展公司前揭同意改採推進工法之函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工法之變更,係因大展公司上開函文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倒數第1行以下),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即大展公司派駐現場監造之工程師江山宏為有利之證據方法(見原審卷㈡第84頁)。

惟江山宏係證述,原設計照圖面來看,需要兩側做弦索的背拉,但現場空間不夠,要使用到彰化車站以外的空間,故原設計圖吊裝方式將占用到車站外空間,加上彰化車站本身站務維護人員對於原設計的支撐數量無法認同,需要拆除鐵軌,且影響車輛調度。

另若占用車站外空間,前站占用的話,前站是屬於彰化市公所土地,彰化市公所不願意讓我們做弦索吊裝,因為會影響市公所那邊的出入。

基於該等原因,我與被上訴人到場確認後,認為原本設計方式不適合,遂決定改以推進工法施作,推進工法是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及施作,當時我是與被上訴人在場之專任技師確認原來之弦索工法不適合,恐占到前站空間、影響站務行車車輛調度、需要拆除軌道(若拆,將僅剩4個軌道可用,會使21個軌道停止使用),才改用推進工法施工。

此外,原來之吊裝(吊掛)方式需要臨時支撐架的位子,是鐵軌的正上面,數量要看圖面才能確認,現在支撐架有兩種形式,一個是臨時支撐的,另一個是推進用的,現在推進用的確實不需要站內的臨時支撐,而吊掛需要站內的臨時支撐,推進工法需要臨時支撐和推進支撐,臨時支撐是組立用的,先把鋼橋組立到一個高度上面,組立到一個高度後,再往前推動,推動之後,後面這段再繼續於原本臨時支撐上面,再做組立,然後整個橋往前推。

被上訴人與我有共識改以推進工法後,上訴人亦有同意此工法,上訴人有開會,也有請設計單位(即聯合大地公司)確認該工法是否符合施作現場,三方均存共識後始改以推進工法施工,非單方片面更改的,原本和彰化車站溝通,但彰化車站明示不希望站務受影響、鐵軌不希望切那麼多,也不希望鐵軌和吊車線切除,且若要符合原設計要求,彰化車站恐延伸其他預算,他們先前也沒有該等預算編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3頁-94頁反面)。

是依江山宏前揭證述情節,推進工法取代吊掛方式之工法變更,係因現場空間不夠,要使用到彰化車站以外的空間,及彰化車站站務維護人員對於原設計的支撐數量無法認同,需要拆除鐵軌,影響車輛調度所致。

惟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彰化車站站長李慶金係證述,系爭工程施工時,有觸及佔用臺鐵火車通行軌道、需將鐵軌及其上高壓電線予以切除的問題,當時是行控中心下命令給彰化車站辦理高壓電線及鐵軌路線截斷封鎖;

而被上訴人並沒有跟彰化車站溝通有關於鐵軌與高壓電線是否要切除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正、反面),可見證人江山宏證述關於彰化車站站務維護人員對於原設計的支撐數量無法認同,需要拆除鐵軌,影響車輛調度乙節,已與時任彰化車站站長證述情節不符。

再者,江山宏前揭證述,為系爭推進工法取代吊掛工法之緣由,然所謂須用到彰化車站以外的空間,及彰化車站站務維護人員對於原設計的支撐數量無法認同,需要拆除鐵軌,影響車輛調度等情節,乃屬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負定作人協力義務,倘上訴人逾期不為協力義務,被上訴人僅依同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已,應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要件不符。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推進工法取代吊掛方式工法變更所增加之費用700萬8,621元,並不可取。

㈢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大展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係代表上訴人監督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有系爭契約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及對被上訴人申請事項之處理等職權,有如前述(並見本院卷第75頁),是大展公司依前揭約定,應有代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9年6月26日(99)才彰字第110號申請變更工法准駁回之權限,乃大展公司就被上訴人前揭申請,已於99年7月1日以展字第9907010751號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原則同意,該工法變更日後仍應依原契約項目給價不另增價等語,顯見兩造間就上開工法之變更,並無締結新承攬契約之合意。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工法之變更,兩造有成立新承攬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28頁),要無可取。

被上訴人復依該新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推進工法取代吊掛方式工法變更所增加之費用700萬8,621元,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應給付上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惟系爭工程關於推進工法取代吊掛方式之變更,係被上訴人為完成承攬之系爭工程,經大展公司以前揭函文同意後,所進行之變更,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為前揭工法之變更,與無因管理所稱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合,且上訴人受有利益乃係基於系爭契約,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變更工法所增加之上開費用,已屬無據。

況本件上訴人為政府機關,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其就公共工程之實施,均須以編列預算,不得浮濫,任意為之。

在未經政府機關之發包或追加等程序,任意為政府無因管理事務,請求政府償付管理費用,則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有違公共秩序,並違背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政府採購制度。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工法之變更施作,無論實際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為何,均不得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對上訴人求償,均見前述。

益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費用,確屬無據。

九、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1項後段、第3條第3.3項第⑵款約定,按上開請求215萬9,537元及700萬8,621元稅前金額即667萬4,877元,合計為883萬4,414元10%即88萬3,441元之管理費用及利潤,是否有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1項後段、第3條第3.3項第⑵款固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者,不在此限。」



「與前一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金額之比率增減之。」

(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

惟本件被上訴人前揭施工方法之變更,既不得請求因變更所增加之費用,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復依上開約定,按前揭變更工法請求費用10%之比例,請求管理費用及利潤,亦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1項、第3條第3.3項、新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5萬1,599元【計算式:215萬9,537元+700萬8,621元+88萬3,441元=1,005萬1,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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