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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東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張佑匡
訴 訟代理人 陳進福
被 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立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逾期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變更訴之聲明,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元。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0,110元,核均係本於上訴人主張其委由被上訴人承作新北市立瑞芳國民中學(下稱瑞芳國中)「校舍屋頂加蓋輕鋼構及鋼瓦鋪設工程」,嗣兩造結算工程款,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支付工程尾款予被上訴人,惟漏未扣除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中之510,110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准其為訴之變更。
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並改列上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瑞芳國中「前後棟校舍及宿舍屋頂漏水改善工程」,將其中「校舍屋頂加蓋輕鋼構及鋼瓦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369萬元,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最遲限於103年9月30日前竣工,如遲延履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逾1日按工程總價3/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惟被告拖延至103年12月3日始由原告向瑞芳國中申報竣工,經結算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共逾期64日,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708,480元。
嗣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兩造結算工程尾款時僅扣除原告與業主瑞芳國中間之逾期違約金197,370元,尚有逾期違約金510,110元未扣除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訴人510,110元等語。
並變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0,11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369萬元,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最遲限於103年9月30日前竣工,如被告遲延履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逾1日按工程總價3/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惟被告遲至103年12月3日始施作完成,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共逾期64日,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708,480元;
嗣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兩造結算工程尾款時,僅扣除原告與業主瑞芳國中間之逾期違約金197,370元,尚有逾期違約金510,110元未扣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結算書、瑞芳國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未主張及舉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而關於結算尾款時為何逾期罰款僅扣197,370元乙節,原告已陳明「因為我那時疏忽,學校罰我19萬7,370元,我就直接填上去,後來我發覺,他就不理我,找不到人。
照千分之三應是70幾萬元,結算書是一時疏忽,僅扣除19萬7,370元,但是,對於不足的部分,我並沒有免除被上訴人逾期罰款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則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10,110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遲延,依約應計罰逾期違約金708,480元,原告於兩造結算尾款時,因一時疏忽,僅扣款197,370元,為可採,是依此計算,原告對於被告尚有逾期違約金債權511,110元(708,480-197,370=511,110)。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10,11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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