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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承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宏基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宏基瀝青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壹佰叁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宏基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主張:㈠兩造前為瀝青工程承攬契約之履約及責任承擔事,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8日在嘉義市西區公所調解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承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瑋公司)於伊完工與請款時,應按照合約規定,於資料備齊3日內完成對帳審核結算後給付各期工程款,不得無故拒絕付款。
如逾期未付款,應按遲延天數課以百分之二計算之罰款。
㈡伊承攬之工程已陸續如期完工,承瑋公司亦經業主完成驗收、結算並撥付工程款。
伊依約開立請款發票及備齊請款資料達3日以上, 承瑋公司竟無故拒絕給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56,441元,嗣經催告亦無結果。
㈢伊提起本件訴訟後,承瑋公司雖已清償所欠工程款,惟其於103年8月26日收受催告函,迄103年9月22日始為給付,已逾期25日, 以每日按工程款金額2%計算違約金共3,628,220元(0000000×2%×25=0000000),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28,220元,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承瑋公司則以:㈠宏基公司請款7,256,441元,惟僅開具5,981,299元之發票,其餘工程履約保證金等項目之1,275,142元工程款部分, 則遲於103年12月間始申請計價領回與進行對帳審核結算等手續,迄當月月底始配合完成各項作業;
伊於103年9月22日支付5,981,299元,於103年12月31日支付1,275,142元, 並無任何給付遲延給付之情事。
㈡宏基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簽立付款確認單, 表明「就涉及本工程範圍一切相關債務即全部結清,本公司不再為其他請求(包括利息)」,已生權利拋棄之效果,縱伊遲延給付本件工程款,宏基公司亦不得再請求給付違約金。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手寫增註之「應按遲延天數課以百分之二計算之罰款」,其性質屬金錢債務未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非懲罰性違約金,且係指年息非日息;
如該違約金係以日息2%計算,顯屬過高, 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不超過按年息5%計算之金額,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宏基瀝青公司之請求,判決:㈠承瑋公司應給付宏基公司598,130元。
㈡宏基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承瑋公司負擔16/100,餘由宏基公司負擔。
㈣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宏基公司以199,377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但承瑋公司如以598,130元為宏基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㈤宏基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承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承瑋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宏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宏基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宏基瀝青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宏基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承瑋公司應再給宏基瀝青公司598,130元。
承瑋公司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宏基公司請求逾1,196,260元〈598130+598130=0000000〉部分,未據不服。
)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反面):㈠兩造前就下列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⒈163線31K+380-31K+960等4處挖掘路面補強修復工程⒉163線31K+380-31K+960等4處挖掘路面補強修復工程(履約保證金)⒊興仁里AC路面整修工程等5件⒋台17線117K+038-117+564.5段路面整修工程⒌劉厝路(王山路至大聖南路)AC路面整修工程㈡宏基公司(乙方)、承瑋公司(甲方)為雙方間承攬工程之履約與責任承擔事宜,於103年3月28日在嘉義市西區公所調解簽立系爭協議書如下:⒈乙方義務:⑴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時返還所保管之甲方公司大小章全部予甲方。
⑵乙方就所承攬之甲方各項工程為請款時,應就每件工程提供估驗計價文件正本等相關請款計價資料予甲方。
⑶乙方承諾就其所承攬之甲方工程所發生之任何公安事件、或遭業主所為扣款或罰款、或因工程違約或瑕疵致遭業主追扣工程款等所生之一切損失,均應由乙方負擔全部責任,其中包括但不限於【台1線298k+800-299k+800左右側等2段挖掘路面補強修復工程】工程案件。
⒉甲方義務:⑴關於(協議書)附件一所示之工程案件,甲方應於乙方依約完工與請款時, 應按照合約規定於資料備齊3日內完成對帳審核結算後給付各期工程款,不得無故拒絕付款。
如逾期未付款,應按遲延天數課以百分之二計算之罰款。
⑵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且乙方提交全部請款計價資料正本後,先就(協議書)附件二所示之工程款與乙方進行核對與結算對帳(參協議書附件二)並於核算無誤後5 日內撥款。
如甲方依約撥款乙方同意不就上開工程款對於甲方為任何遲延利息或違約之請求。
㈢宏基公司就上開工程提出請款文件如下:⒈163線31K+380-31K+960等4處挖掘路面補強修復工程: 於103年8月8日提出工程保固金等4張收據及發票;
於103年8月20日提出工程驗收計價明細表。
⒋台17線117K+038-117+564.5段路面整修工程:於103年8月20日提出保固金、刨除料價值、逾期違約金、逾期罰款等4張收據;
於103年8月21日提出發票。
⒌劉厝路(王山路至大聖南路)AC路面整修工程:於103年8月20日提出工程保固金、刨除料價值、其他違約金等3紙收據及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 工程契約等三本文件;
於103年8月21日提出發票。
合計⒈、⒋、⒌三項工程之發票金額為5,981,299元。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承瑋公司應於103年8月24日前給付。
宏基公司於103年8月25日以公司函, 催請承瑋公司應於2日內付款,即可免生罰款。
承瑋公司於翌日(26日)收受該函,於103年9月22日始支付宏基公司5,981,299元,遲延25日(103年8月29日至103年9月22日)。
㈣關於 ⒉163線31K+380-31K+960等4處挖掘路面補強修復工程(履約保證金) 、⒊興仁里AC路面整修工程等5件之履約保證金以及⒌劉厝里路面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空氣污染費共計1,275,142元部分:宏基公司未於103年8月25日前提出相關文件, 嗣於103年12月間始行提出,雙方於當月月底配合完成核對審核計價作業,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支付被上訴人1,275,142元,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阮薇蓉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簽名於「付款確認單」上。
該確認單上記載「確認與同意就本件工程之工作範圍…承瑋公司於確認後當日撥付…款項予本公司,承瑋公司與宏基公司就涉及本工程範圍一切相關債務即全部結清,本公司不會日後再為其他請求(包括利息)」。
五、宏基公司主張承瑋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期日付款達25日,應支付違約金1,196,260元云云;
承瑋公司則執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宏基公司是否拋棄對承瑋公司有關本件工程遲延付款之違約金請求權?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其和解之範圍, 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反之,在和解之範圍,除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外,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等與和解事件有關者,如當事人並有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權利人又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自可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⒉宏基公司主張:伊於103年8月21日已提出「⒈163線31K+380-31K+960等4處挖掘路面補強修復工程」 、「⒋台17線117K+038-1 17+564.5段路面整修工程」、「⒌劉厝路(王山路至大聖南路)AC路面整修工程」,三項工程合計發票金額5,981,299元之相關單據予承瑋公司,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承瑋公司應於103年8月24日前給付;
承瑋公司遲於103年9月22日始支付5,981,299元, 遲延25日之事實,承瑋公司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可採信。
⒊承瑋公司抗辯:伊於103年12月31日支付宏基瀝青公司1,275,142元時,宏基公司之代理人阮薇蓉,於載明下列事項之「支付簽收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簽名之事實,業據提出該支付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64頁), 宏基公司對該支付簽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亦可採信:⑴工程名稱:16線31K+380-31K+960等4處挖掘路面補強修復工程工程項目:履約保證金支付金額:131,375支付方式:現金簽收人:宏基公司(大章)陳啟勇(小章) 點收人阮薇蓉(簽名)103年12月31日⑵工程名稱:興仁里AC路面整修工程等5件工程項目:履約保證金支付金額:326,000支付方式:現金簽收人:宏基公司(大章)陳啟勇(小章) 點收人阮薇蓉(簽名)103年12月31日⑶工程名稱:台17線117K+038-117+564.5段路面整修工程工程項目:履約保證金支付金額:79,750支付方式:現金簽收人:宏基公司(大章)陳啟勇(小章) 點收人阮薇蓉(簽名)103年12月31日⑷工程名稱:劉厝里(玉山路至大聖南街)AC路面整修工 程工程項目:履約保證金支付金額:546,000支付方式:現金簽收人:宏基公司(大章)陳啟勇(小章) 點收人阮薇蓉(簽名)103年12月31日⑸工程名稱:劉厝里(玉山路至大聖南街)AC路面整修工 程工程項目:差額保證金支付金額:180,000支付方式:現金簽收人:宏基公司(大章)陳啟勇(小章) 點收人阮薇蓉(簽名)103年12月31日⑹工程名稱:劉厝里(玉山路至大聖南街)AC路面整修工 程工程項目:空氣污染費支付金額:12,017支付方式:現金簽收人:宏基公司(大章)陳啟勇(小章) 點收人阮薇蓉(簽名)103年12月31日⒋承瑋公司抗辯:伊於103年12月31日支付宏基公司1,275,142元時,宏基公司代理人阮薇蓉,除簽具上開「支付簽收單」外,另在下列「付款確認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簽名,亦據提出該付款確認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8-53頁),宏基公司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可採信:⑴依據「163線31K+380-31K+960等4處挖掘路面補強修復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程款結算。
確認與同意就本件工程之工作範圍,承瑋公司總計應給付本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131375】元, 承瑋公司於確認後當日撥付上開款項予本公司,承瑋公司與宏基公司間就涉及本工程範圍相關債務即全部結清,本公司不會再為其他請求(包括利息)。
確認公司:宏基瀝青有限公司(大章)公司負責人:陳啟勇(小章) 阮薇蓉(簽名)103年12月31日⑵依據「興仁里AC路面整修工程等5件」之瀝青混凝土工程款結算。
確認與同意就本件工程之工作範圍,承瑋公司總計應給付本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326000】元, 承瑋公司於確認後當日撥付上開款項予本公司,承瑋公司與宏基公司間就涉及本工程範圍相關債務即全部結清,本公司不會再為其他請求(包括利息)。
確認公司:宏基瀝青有限公司(大章)公司負責人:陳啟勇(小章) 阮薇蓉(簽名)103年12月31日⑶依據「台17線117K+038-117+564.5段路面整修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程款結算。
確認與同意就本件工程之工作範圍,承瑋公司總計應給付本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79750】元,承瑋公司於確認後當日撥付上開款項予本公司,承瑋公司與宏基公司間就涉及本工程範圍相關債務即全部結清,本公司不會再為其他請求(包括利息)。
確認公司:宏基瀝青有限公司(大章)公司負責人:陳啟勇(小章) 阮薇蓉(簽名)103年12月31日⑷依據「劉厝里(玉山路至大聖南街)AC路面整修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程款結算。
確認與同意就本件工程之工作範圍,承瑋公司總計應給付本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546000】元,承瑋公司於確認後當日撥付上開款項予本公司,承瑋公司與宏基公司間就涉及本工程範圍相關債務即全部結清,本公司不會再為其他請求(包括利息)。
確認公司:宏基瀝青有限公司(大章)公司負責人:陳啟勇(小章) 阮薇蓉(簽名)103年12月31日⑸依據「劉厝里(玉山路至大聖南街)AC路面整修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程款結算。
確認與同意就本件工程之工作範圍,承瑋公司總計應給付本公司之差額保證金為【$180000】元,承瑋公司於確認後當日撥付上開款項予本公司,承瑋公司與宏基公司間就涉及本工程範圍相關債務即全部結清,本公司不會再為其他請求(包括利息)。
確認公司:宏基瀝青有限公司(大章)公司負責人:陳啟勇(小章) 阮薇蓉(簽名)103年12月31日⑹依據「劉厝里(玉山路至大聖南街)AC路面整修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程款結算。
確認與同意就本件工程之工作範圍,承瑋公司總計應給付本公司之空氣污染費為【$12017】元,承瑋公司於確認後當日撥付上開款項予本公司,承瑋公司與宏基公司間就涉及本工程範圍相關債務即全部結清,本公司不會再為其他請求(包括利息)。
確認公司:宏基瀝青有限公司(大章)公司負責人:陳啟勇(小章) 阮薇蓉(簽名)103年12月31日⒌承瑋公司抗辯:宏基瀝青公司之代理人阮薇蓉簽具「付款確認單」,表明「就涉及本工程範圍一切相關債務即全部結清,本公司不再為其他請求(包括利息)」,已生權利拋棄之效果,宏基公司雖予否認。
惟:⑴系爭協議書所涉之工程如下(見不爭執事項㈠):①163線31K+380-31K+960等4處挖掘路面補強修復工程②163線31K+380-31K+960等4處挖掘路面補強修復工程(履約保證金)③興仁里AC路面整修工程等5件④台17線117K+038-117+564.5段路面整修工程⑤劉厝路(王山路至大聖南路)AC路面整修工程⑵宏基公司已就含「163線31K+380- 31K +960等4處挖掘路面補強修復工程」、「興仁里AC路面整修工程等5件」、「台17線117K+038-117+564.5段路面整修工程」、劉厝里(玉山路至大聖南街)AC路面整修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程款,簽具「付款確認單」進行「結算」,除於確認當日撥付之款項外,並表明「就承瑋公司與宏基公司間所涉本工程(即上開工程)範圍相關債務即全部結清,本公司不會再為其他請求(包括利息)」,依該「付款確認單」所載文義,宏基公司應已明確就本工程一一進行「結算」、「結清」、「不會再為其他請求」,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該付款確認單上之文字,更為曲解為該「付款確認單」僅係收受上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空氣污染費之收據,此由宏基公司已簽立「支付簽收單」表示收受上開款項之收據自明。
⑶再參以:①承瑋公司抗辯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美琪於103年12月31日阮薇蓉代表宏基公司簽具付款確認單前,已向宏基公司經理劉育宗表示,請宗哥(劉育宗)「跟老闆再討論看看,之前那那3件,要不要一起來結案」、「我已經匯款好了,晚上看看你回我消息看看陳老闆的意思,要不要一同把之前3件一起結案,麼煩你了」,劉育宗回以「好的,我儘量」、「好的,別這麼說」,業據提出林美琪與劉育宗於103年11月12日之通信軟體LINE文字訊息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宏基公司對該紀錄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②證人阮薇蓉又證稱:「(問:依據你們的約定,承瑋公司的工程款是要如何給付?宏基公司親自領取還是承瑋公司以匯款的方式給付?)機關下來的金額乘以0. 95之後,扣掉我們應給付給承瑋公司的管理費、稅差,有些工程還會有手續費,剩下的都是我們可以領取的工程款。
匯款是指發票的金額部分做匯款,但是剩下還是會有一些款項是用現金方式領取。
(問:何謂「一些款項」?)承瑋公司會把應給我們的錢,一部分是發票的金額以匯款方式給付,扣掉發票的金額後其他用現金給付,例如履約保證金,是承瑋公司應該退還給我們的…(問:你在103年12月31日有去承瑋公司領款?)是。
(問:是誰通知你過去的?)承瑋公司的小姐…(問:當時有無簽一些單據?)當時簽的那些單據是針對我所領的那些履約保證金、空污費、差額保證金的那些金額…(問:你有無向你們老闆確認過是不是要拋棄其他請求嗎?)有確認過…(問:在你於被證1至4付款確認單簽名用印之前,你有無先打電話回公司確認過這些付款確認單是否可以用印?)有確認…(問:是誰交付付款確認單給你簽收的?)承瑋公司公司的林小姐…是承瑋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9頁)。
③據上:由承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美琪於103年11月12日已 先就「之前那那3件」(應係指103年9月22日支付3 件工程款5,981,299元所生遲延給付爭議), 透過 宏基公司經理劉育宗轉達予宏基公司負責人陳老闆 (啟勇),希望與其餘款項一併結案之意思溝通, 應可認定宏基公司對此要難諉為不知。
證人阮薇蓉於103年12月31日收款時, 因承瑋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美琪另提出「付款確認單」,請阮薇 蓉簽收,阮薇蓉在簽收前,特別打電話給宏基公司 之負責人陳啟勇,並向其確認「是不是要拋棄其他 請求」,足認阮薇蓉簽具「付款確認單」時,除就 兩造間就上開工程欲求解決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 證金、空氣污染費之餘款外,對本件工程款遲延給 付之爭執亦有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乃同意簽具「 付款確認單」,一一就各項工程(即本件所有工程 )表明「承瑋公司與宏基公司間就涉及本工程範圍 相關債務即全部結清,本公司不會再為其他請求( 包括利息)」,又未為任何保留之註記,自可認宏 基公司就本件工程款所有之債務關係全部結清,是 其就本件遲延付款之違約金債權,應已因簽具「付 款確認單」之和解讓步經拋棄而消滅。
⑷宏基公司雖主張:伊僅授權阮薇蓉收取工程款,並未授權拋棄其他請求,阮薇蓉當時以為所蓋印者為領據,承瑋公司又未將該付款確認單交伊留存,亦未事先通知伊,不生所謂拋棄其他請求之效力云云。
經查:①證人阮薇蓉固證稱:「問:你簽這幾份確認單的用意為何?)因為我有領取以上那些工程的代繳費用。
(問:上面有記載『不再為其他請求(包括利息)』當時有無看到這些文字?)我不太清楚,因為當時領這些款項我認為是領履約收據的簽收,並非是全部的工程款放棄那些利息。
(問:被告公司有無跟妳說過你若簽了上述文件就是要放棄其他的請求?有無向你說明及強調?)沒有,因為被告公司都是一件一件來區分我所領的費用,像剛剛我提到的那些代繳費用,被告還會有一份確認單給我簽有關工程部分。
(問:你有無向你們老闆確認過是不是要拋棄其他請求嗎?)有確認過。
(問:老闆如何指示?)工程的部分老闆說不能蓋…」等語(見原卷第106-109頁)。
②惟,證人阮薇蓉又證稱:「(問:本件系爭三件工程的請款是否由你處理?)是。
你剛剛說關於原告跟被告的本件相關工程款都是你代表原告出面來處理?從103年開始原告與被告間的相關款項是否都是你代表原告來向被告請款的?)是。
(問:宏基瀝青公司是否有將大小章交給你,且授權你來辦理這些請款的事宜?)是。
(問:這些大小章是否就是工程契約的合約章?)是。
(問:你任職宏基瀝青公司多久了?都是擔任什麼樣的職務?)任職7年左右,剛開始是廠務,負責調度,後來變成是前端帳務會計,到目前才是最後端的財務會計。
(問:所以說你對原告公司的規定及作業程序是否應該都很清楚?)大致上是,但是有些還是要看老闆的決定…像跟被告公司間的這些工程款項部分也都會跟老闆詢問…詢問領款事項。
(問:所謂詢問領款是否是否指請款的內容、相關權利的行使是否都會跟老闆做確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107頁反面)。
③承上可知:證人阮薇蓉有宏基公司前端帳務會計經驗,又擔任 宏基公司最後端的財務會計工作,其對「付款確認 單」上所載「不再為其他請求(包括利息)」等文 字,焉有不知其意之理,所述「我不太清楚,因為 當時領這些款項我認為是領履約收據的簽收」,不 可採信。
證人阮薇蓉自103 年開始,即代表宏基公司向承瑋 公司請領兩造間關於本件工程款之相關款項,足認 證人阮薇蓉對本件成立協議之各項工程之工程款、 履約保證金等返還事宜,特別是承瑋公司有無遲延 給付之情事,應知之甚詳,其於簽具「付款確認單 」前,更就「付款確認單」上所載其餘請求是否拋 棄乙事,打電話與宏基負責人確認後再行簽具,益 徵證人阮薇蓉打電話後應已確認兩造間就本件工程 款(含遲延給付)所有債務關係結清始予簽名,如 所述打電話確認後,宏基公司負責人之真意係不同 意將兩造間就本件工程款(含遲延給付)所有債務 關係結清,並交待就工程款(遲延給付)部分不能 蓋章,何以證人阮薇蓉知曉「付款確認單」上所載 「不再為其他請求(包括利息)」之意,卻無任何 保留權利之記載,益徵證人阮薇蓉所述簽具「付款 確認單」並無「不再為其他請求(包括利息)」之 意,不可採信。
況,縱宏基公司對證人阮薇蓉就本件工程款之代理 權,為不得拋棄之限制,依民法第170條「代理權 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 ,對承瑋公司亦不生效力⒍據上,宏基公司主張承瑋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5,981,299元達25日,雖可採信,惟承瑋公司抗辯宏基公司之違約金請求權,已因簽具「付款確認單」,表明就兩造間關於本件所有工程所有之債務關係全部結清,業經拋棄而消滅等語,亦可採信。
㈡宏基公司就本件遲延付款爭議之違約金請求權既已拋棄,則系爭協議書上關於遲延付款之約款,係以日息2%或年息2%計算?該約款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上訴人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宏基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瑋公司給付1,196,26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承瑋公司給付598,130元,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承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宏基公司附帶上訴,請求承瑋公司再給付598,130元,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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