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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
李妍儀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法定代理人 黃㯖昌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給付新臺幣陸佰零肆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於原法院95年度整字第2號事件(下稱系爭重整事件)進行重整,嗣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1年10月3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核定重整完成。
法定代理人則於104年3月27日變更為賴悅顏並承受訴訟,此有裁定書與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案卷第30-33、45-50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疫檢疫局)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天來,嗣於102年4月18日變更為張淑賢,再於105年6月13日變更為黃㯖昌,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9號案卷第㈡宗案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315-31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德寶公司於原審訴請防疫檢疫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09萬7669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⑴防疫檢疫局應給付德寶公司604萬7794元,及自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駁回德寶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二、德寶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德寶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防疫檢疫局應再給付德寶公司2204萬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防疫檢疫局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防疫檢疫局負擔。
防疫檢疫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防疫檢疫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德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德寶公司之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德寶公司負擔。
三、上訴人德寶公司主張:91年4月24日,伊向防疫檢疫局承攬「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㈠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㈠土木建築工程特別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原為4億2780萬元,因變更設計而增加1627萬2847元,總價增至4億4407萬2847元,另有第一、二、三次物價調整款495萬4503元、256萬8855元、997萬6794元。
伊在93年8月18日申報竣工,嗣已完成各項缺失改正,系爭工程已於96年8月21日結算驗收;
充其量僅欠缺材料型錄、施工及品質計畫、試驗報告等竣工文件書圖,但是無礙於系爭工程完工。
兩造已在95年7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關於伊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已進場計價經(保留部分)檢驗合格之材料、設備,防疫檢疫局應核實給價。
被上訴人僅給付第1至22期款項共4億3347萬5330元,尚積欠工程尾款1555萬2020元(444,072,847+第一次物價調整款4,954,503-433,475,330=15,552,020);
再加計第二、三次物價調整款,合計為2809萬7669元(15,552,020+2,568,855+9,976,794=28,097,669)。
工程款消滅時效應自結算驗收日即96年8月21日起算,伊已在98年8月17日向對造請求給付,隨即於98年12月14日起訴,尚未罹於時效。
縱認請求權時效於95年7月20日起算,由於防疫檢疫局曾在系爭重整事件96年5月31日庭期承認伊債權存在,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事後伊依法請求並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爰依系爭契約及契約修正書、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訴請防疫檢疫局應給付德寶公司新臺幣2809萬7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德寶公司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
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防疫檢疫局則以:按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估驗係以施工完成為前提;
第2項第3款另以全部工程完工,土木建築須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水電空調通過消防安檢,並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做為請領工程尾款要件。
由於德寶公司迄未完成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亦有多項瑕疵以致未通過驗收,更未辦妥保固程序,且伊修補瑕疵費用逾7000萬元,德寶公司自不得請求工程尾款。
由於德寶公司違約,伊遂在95年7月20日按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該公司無從再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請求工程尾款與物價調整款。
再者,系爭契約既在95年7月20日終止,故德寶公司不待辦理結算,即可自行扣除瑕疵項目而請領工程尾款與物價調整款(後者亦屬工程款),計至97年7月20日,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此外,伊在系爭重整事件並未自認德寶公司2809萬7669元債權存在;
縱使德寶公司債權存在,早經德寶公司全數抵銷,故德寶公司已無任何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4、75、85、344-346頁)㈠德寶公司於91年4月24日承攬防疫檢疫局所定作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總價原為4億2780萬元,加計第一次變更設計金額1627萬2847元,總額增為4億4407萬2847元。
另有第一次物價調整款495萬4503元,扣除德寶公司已領取估驗計價款4億3347萬5330元,尚餘1555萬2020元(444,072,847+4,954,503-433,475,330=15,552,020。
見原審卷㈠第29至44頁即第189至197頁契約書、第162至179頁發票、原審卷㈡第173頁公文)。
㈡93年6月7日,兩造簽訂契約修正書第六號,約定系爭契約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見原審卷㈠第47、48頁契約修正書)。
㈢兩造於93年7月26日簽訂契約修正書第七號,約定第二次物價調整款金額為256萬8855元,第三次物價調整款為997萬6794元;
防疫檢疫局均未給付。
(見原審卷㈠第48頁契約修正書)㈣防疫檢疫局於93年8月26日通知德寶公司辦理現場竣工事宜勘查,並製作現勘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91頁)。
㈤兩造於94年9月15日辦理現場複驗,由防疫檢疫局製作複驗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6頁)。
㈥兩造分別寄發下列信函:⑴防疫檢疫局以95年6月30日防檢五字第0951496185號公函及存證信函,向德寶公司表示:「主旨:貴公司因財務困難,有暫停營業或停業之虞,於95年6月5日聲請重整,業已嚴重影響『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㈠土木建築工程』契約工作之履行,茲通知貴公司於函到30日內改善,如逾上開期限依契約規範辦理終止契約,請查照」(見原審卷㈡第6頁公文、第7頁存證信函)⑵德寶公司以95年7月11日95-1C0000-000函回覆:「主旨:有關本公司承攬貴局『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㈠土木建築工程』,請貴局於函到後,立即辦理終止契約結算及支付本公司完成各項工作之價款,以利本工程順利結案…」、「說明;
二、本工程因貴局派駐現場之主辦人員梁○○不當索賄及管理不良,致使竣工之後,許多工項仍配合貴局要求拆除重作及修改,現因本公司於今年6月1日財務困難發生跳票,已無能力配合貴局要求繼續修改,為免影響國家重大建設之進行,請貴局於函到後立即與本公司結算竣工後配合修改之代墊款項及未領工程款、物調款等,以利本工程順利結案」(見原審卷㈠第133頁信函)⑶防疫檢疫局以95年7月20日防檢五字第0951420582號函通知德寶公司:「主旨:本局『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㈠土木建築工程』,以貴公司表示已無能力繼續進行缺失改善,茲通知終止契約…」、「說明:二、有關本局前聘助理梁○○君有無涉嫌不法情事乙節,刻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中,不論梁○○君是否有不法行為,貴公司均應忠實依貴我雙方工程合約履行。
三、本局前於95年6月30日發函請貴公司改善,逾期者將逕行終止契約。
貴公司來函已告知無法改善,特通知貴公司終止契約。
四、鑒於貴公司施作本案工程有諸多瑕疵,致使本局遭受損害,本局將依契約規定辦理結算及求償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34頁)㈦德寶公司聲請重整,由原法院以95年整字第2號事件處理。
防疫檢疫局申報債權後,原法院96年12月7日95年整字第2號裁定,認定防疫檢疫局重整債權為9331萬6413元。
雙方均提起抗告,嗣由原法院97年10月31日97年整抗字第1號裁定,認定防疫檢疫局重整債權僅為2339萬4482元。
防疫檢疫局對於該件裁定,並未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提起確認訴訟。
迨101年10月3日,原法院核定德寶公司重整完成,該裁定已確定(見本院卷17-19、22-26頁裁定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案卷第30-33頁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㈧於重整程序進行中,德寶公司以98年4月6日98-1C0000-000號函通知防疫檢疫局,以2809萬7669元債權與防疫檢疫局債權2339萬4482元抵銷。
在德寶公司發函前,防疫檢疫局已依重整計畫受償70萬1835元,此後,防疫檢疫局未收到德寶公司還款(見原審卷㈡258- 261頁信函與重整監督人同意書、本院卷第347、351頁書狀)㈨由於德寶公司不再按照重整計畫清償,防疫檢疫局遂持重整計畫聲請強制執行,德寶公司提起原法院104年重字第3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一審判決德寶公司勝訴,防疫檢疫局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12號事件審理。
(見本院卷196-203頁判決書)㈩德寶公司請求防疫檢疫局返還保證金4379萬4479元,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0號判決,命令防疫檢疫局返還德寶公司3575萬5298元本息,駁回德寶公司其餘請求。
現由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4號事件審理。
(本院卷231-248頁判決書)德寶公司於本件請求2809萬7669元,細目如下:(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313頁背面)⑴尚未領取之估驗款1555萬2020元(計算式見第㈠小段)⑵第二次物價調整款256萬8855元⑶第三次物價調整款997萬6794元⑷以上合計2809萬7669元註:一審判決認定德寶公司得請求估驗款1555萬2020元、第二次物價調整款23萬6969元、第三次物價調整款965萬7465元。
於扣除未改善瑕疵工項價值1939萬8660元後,債權僅為604萬7794元。
六、德寶公司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伊為防疫檢疫局施作系爭工程,防疫檢疫局尚積欠工程尾款與物價調整款共2809萬7669元,爰依系爭契約及契約修正書、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訴請防疫檢疫局應給付2809萬7669元本息等語。
為防疫檢疫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德寶公司2809萬7669元債權已於重整程序經抵銷完畢?㈡在系爭重整事件,防疫檢疫局自認德寶公司2809萬7669元債權?㈢系爭契約由兩造合意終止?㈣德寶公司得請求防疫檢疫局支付2809萬7669元(即工程尾款1555萬2020元、第二次物價調整款256萬8855元、第三次物價調整款997萬6794元)?
七、德寶公司2809萬7669元債權已於重整程序經抵銷完畢?㈠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公司法第2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為之,其成立與否,法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裁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然民事訴訟法第400第2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起訴,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解釋上,重整公司與重整債權人發生爭執,嗣由法院裁定確定重整債權數額者;
若是法院裁定並未論述抵銷抗辯是否可取,依前開說明,法院裁定關於抵銷部分並不發生既判力,當事人於重整程序終結後另涉訴訟,仍得就抵銷債權進行實體攻防,受訴法院亦應為實質審查。
㈡防疫檢疫局主張德寶公司於系爭重整事件中,已將2809萬7669元債權行使抵銷,伊重整債權於抵銷後剩餘2339萬4482元。
故德寶公司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2809萬7669元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10-211頁)。
惟查:⑴原法院96年12月7日95年整字第2號裁定固然認定:「三、㈠…但迄相對人(指防疫檢疫局)終止契約之95年7月20日止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測試或有瑕疵需修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5月31日訊問筆錄第36頁)…則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總價461,572,999元計算20%逾期罰款,異議人(指德寶公司)應賠償金額為92,314,600元,但相對人復不爭執異議人尚有工程款28,097,669元未領取(見同日筆錄第37頁),故異議人主張應予扣除,核屬有據,故相對人對異議人之逾期罰款債權金額應為64,216,931元(即92,314,600-28,097,669=64,216,931)」(見該件裁定書第3頁即本院卷第18頁)。
可知系爭重整事件在審查防疫檢疫局重整債權過程中,德寶公司曾經行使2809萬7669元債權以抵銷,系爭重整事件一審裁定亦認定德寶公司抵銷抗辯為可採,抵銷後,防疫檢疫局重整債權餘額為6421萬6931元。
⑵嗣德寶公司與防疫檢疫局不服前述一審裁定,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97年10月31日97年整抗字第1號裁定僅記載:「二、相對人(指德寶公司)抗告意旨則以:…而系爭工程原發包金額不過為4億2780萬元,抗告人(指防疫檢疫局)求償金額竟高達7億7435萬7403元,顯有未洽。
…;
除前開提及瑕疵工項應賠償金額2280萬4300元外,因抗告人既未爭執相對人尚有2809萬7669元未領取,自應再給付相對人529萬3369元,故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見該件裁定書第2-3頁即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但是,該件裁定各段理由均未論述德寶公司2809萬7669元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僅認定防疫檢疫局重整債權為2339萬4482元(見裁定書第10頁即本院卷第26頁背面)。
由於該件裁定已確定,且未判斷德寶公司2809萬7669元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依首開說明,德寶公司2809萬7669元債權並非前開二審裁定效力所及。
防疫檢疫局僅因德寶公司曾於系爭重整事件行使抵銷,遽認抵銷抗辯不待法院裁判即發生既判力,顯係混淆民法第334條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德寶公司曾在系爭重整事件提出2809萬7669元抵銷抗辯,由於法院並未就抵銷部分裁判,故此部分並非重整程序裁定既判力效力所及。
是以德寶公司於本件起訴請求防疫檢疫局給付2809萬7669元,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
八、在重整事件,防疫檢疫局自認德寶公司2809萬7669元債權?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至於法院依據公司法第299條針對重整債權所為裁定,由於審查程序並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也未以判決認定重整債權數額,尚難認為重整事件裁定理由當然有爭點效,先予說明。
即使重整事件裁定理由具有爭點效,當事人亦可提出資料以推翻顯然錯誤之判斷。
㈡經查,原法院96年12月7日95年整字第2號裁定固然記載:「三、㈠…但迄相對人(指防疫檢疫局)終止契約之95年7月20日止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測試或有瑕疵需修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5月31日訊問筆錄第36頁)…則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總價461,572,999元計算20%逾期罰款,異議人(指德寶公司)應賠償金額為92,314,600元,但相對人復不爭執異議人尚有工程款28,097,669元未領取(見同日筆錄第37頁),故異議人主張應予扣除,核屬有據…」(見原法院96年12月7日95年整字第2號裁定書第3頁即本院卷第18頁)。
原法院97年10月31日97年整抗字第1號裁定亦記載:「二、相對人(指德寶公司)抗告意旨則以:…因抗告人(指防疫檢疫局)既未爭執相對人尚有2809萬7669元未領取,自應再給付相對人529萬3369元,故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見裁定書第3頁即本院卷第23頁)。
綜合上開裁定書,系爭重整事件一審裁定固然認定防疫檢疫局不爭執德寶公司2809萬7669元債權存在,但是二審裁定並未認定防疫檢疫局不爭執2809萬7669元債權,僅記載德寶公司單方面聲稱防疫檢疫局不爭執其債權。
是以,系爭重整事件終局裁定並未認定防疫檢疫局不爭執德寶公司2809萬7669元債權,先予說明。
㈢經調取系爭重整事件案卷,在96年5月31日庭期,承辦法官訊問德寶公司與多名重整債權人(見外放綠色紙張筆錄與影印卷宗)。
惟本院核對該次筆錄第36-39頁內容,德寶公司並未主張2809萬7669元債權,防疫檢疫局亦未自認或不爭執德寶公司債權;
則原法院96年12月7日95年整字第2號裁定記載「但相對人復不爭執異議人尚有工程款28,097,669元未領取(見同日筆錄第37頁)…」等文句,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且該件裁定嗣遭二審裁定廢棄,已如前述,尤難認防疫檢疫局不爭執德寶公司2809萬7669元債權存在。
德寶公司固然在本院主張防疫檢疫局當時表示不爭執伊債權,但是筆錄未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312頁筆錄);
但是德寶公司迄未證明系爭重整事件96年5月31日筆錄有何缺漏,故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
㈣至於原審100年11月4日庭期,兩造針對德寶公司2809萬7669元債權發言:「(問:原告於98年4月6日主張工程瑕疵扣款債權2339萬4482元抵銷積欠工程款,有無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們認為主動債權不存在,也有回函告訴原告無法抵銷」、「原告訴訟代理人柯律師:…。
另外抵銷部分,被告主張沒有主動債權,但從原證9裁定第3頁一可看出,被告已經不爭執原告還有工程款28,097,669元未領取」、「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應該要證明已經施做完成,…系爭工程瑕疵並未完全修復完畢…」(見原審卷㈢第3-4頁筆錄)。
綜合筆錄內容,可知德寶公司固然提出原法院96年12月7日95年整字第2號裁定做為證據,但是防疫檢疫局始終爭執2809萬7669元債權存在,更否認德寶公司符合抵銷要件。
則德寶公司主張防疫檢疫局於該次庭期不爭執伊所主張2809萬7669元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16-217頁),顯與兩造攻防情節不符,故非可取。
㈤綜上,於系爭重整事件及本案一審程序,防疫檢疫局並未自認或不爭執德寶公司2809萬7669元債權存在。
九、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㈠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履約瑕疵:甲方(指防疫檢疫局)於乙方(指德寶公司)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乙方不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㈠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㈡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通知乙方暫停履約」(見原審卷㈠第41頁)。
依上開條款,德寶公司履約發生問題(例如工程遲誤或是未修補瑕疵),防疫檢疫局得通知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防疫檢疫局得終止系爭契約。
但是前述條款並未排除當事人合意終止契約之可能性;
是以兩造仍得另行合意終止契約,先予說明。
㈡經查,防疫檢疫局以95年6月30日防檢五字第0951496185號公函及存證信函通知德寶公司:「主旨:貴公司因財務困難,有暫停營業或停業之虞,於95年6月5日聲請重整,業已嚴重影響『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㈠土木建築工程』契約工作之履行,茲通知貴公司於函到30日內改善,如逾上開期限依契約規範辦理終止契約,請查照」(見不爭執事項㈥之⑴);
依前開函文,防疫檢疫局認為德寶公司遲誤工程進度,遂要求德寶公司在30日內改善。
嗣德寶公司以95年7月11日95-1C0000-000信函回覆:「主旨:有關本公司承攬貴局『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㈠土木建築工程』,請貴局於函到後,立即辦理終止契約結算及支付本公司完成各項工作之價款,以利本工程順利結案…」、「說明;
二、本工程因貴局派駐現場之主辦人員梁○○不當索賄及管理不良,致使竣工之後,許多工項仍配合貴局要求拆除重作及修改,現因本公司於今年六月一日財務困難發生跳票,已無能力配合貴局要求繼續修改,為免影響國家重大建設之進行,請貴局於函到後立即與本公司結算竣工後配合修改之代墊款項及未領工程款、物調款等,以利本工程順利結案」(見不爭執事項㈥之⑵);
德寶公司回信建議兩造提前終止契約,尚與系爭契約第19條所列舉終止事由有別。
㈢嗣防疫檢疫局以95年7月20日防檢五字第0951420582號公函回覆:「主旨:本局『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㈠土木建築工程』,以貴公司表示已無能力繼續進行缺失改善,茲通知終止契約…」、「說明:二、有關本局前聘助理梁○○君有無涉嫌不法情事乙節,刻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中,不論梁○○君是否有不法行為,貴公司均應忠實依貴我雙方工程合約履行。
三、本局前於95年6月30日發函請貴公司改善,逾期者將逕行終止契約。
貴公司來函已告知無法改善,特通知貴公司終止契約。
四、鑒於貴公司施作本案工程有諸多瑕疵,致使本局遭受損害,本局將依契約規定辦理結算及求償事宜」(見不爭執事項㈥之⑶)。
此時,30天改善期限尚未屆滿,防疫檢疫局尚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9條終止契約;
另一方面,防疫檢疫局雖然僅同意德寶公司部分意見,仍然同意德寶公司建議而提前終止契約。
再參酌系爭重整事件96年3月30日庭期,防疫檢疫局陳稱:「關於終止契約的部份,我們有得到德寶的同意,他們對我們將他們列為不良廠商也沒有意見,所以債權的部分應該是沒有爭議」(見本院卷第280頁影印筆錄)。
則德寶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應屬可取。
㈣防疫檢疫局固然辯稱伊以德寶公司違約為由而終止契約;
合意終止前提是雙方結算代墊款、未領工程款與物價調整款,由於兩造始終爭執上述款項,無從合意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282頁、第296頁背面)。
但是,系爭契約第19條既約定限期改善程序,且防疫檢疫局預見德寶公司履約發生問題(例如遲誤工程進度、未修補瑕疵),已在95年6月30日發函通知德寶公司於30日內改善,故防疫檢疫局應於改善期限屆滿後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終止契約。
然而,防疫檢疫局收受德寶公司95年7月11日信函後,不待改善期間屆滿,即在95年7月20日發函終止契約;
應認兩造確係合意終止契約,以儘快釐清法律關係。
再者,兩造並未以結算工程款、物價調整款與損害賠償做為合意終止之前提,應認兩造雖然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述款項則須另行核算,附此說明。
十、德寶公司得請求防疫檢疫局支付2809萬7669元(即工程尾款1555萬2020元、第二次物價調整款256萬8855元、第三次物價調整款997萬6794元)?㈠按「⒉估驗款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⒊全部工程完工土木建築須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
水電空調須通過消防安檢,並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一次無息給付尾款;
惟景觀工程應依施工規範之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指數:⒈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份,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3款、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32頁契約書)。
兩造嗣訂立修正契約書第七號,約定第二次物價調整款金額為256萬8855元,第三次物價調整款為997萬6794元(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以德寶公司請求工程尾款時,應提出使用執照、消防安檢(水電消防),驗收合格與保固文件;
關於物價調整款,亦以估驗完成為前提。
㈡德寶公司固然主張伊在93年8月18日申報完工,依96年8月21日結算驗收會議紀錄,全部工程已通過缺失改善,僅剩竣工文件書圖是否完備之爭執,故防疫檢疫局應給付工程款尾款與第二、三次物價調整款共2809萬766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3、299-300頁)。
經查:⑴96年8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㈠土木建築工程案結算驗收會議紀錄係記載:「結算驗收經過:八、94.09.15土木工程初驗缺失改善之複驗結束,初驗缺失均已改善,惟因德寶公司未能依採購契約提出材料型錄、施工及品質計畫、試驗報告等竣工文件書圖,判定初驗之複驗不合格;
另彩鋼及庫板檢驗不合格之瑕庛工項不列入初驗之複驗之範圍;
各項設備之系統功能測試與教育訓練則因未正式供電,又植栽工程部分水石榕及濱紅豆樹種錯誤及其他植栽則因於94年2月20日養護期滿未完善撫育作業,致多數植裁均已死亡,而排除於初驗之複驗範圍」(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會議紀錄)。
是依96年8月21日驗收紀錄,德寶公司雖然已改善多項初驗缺失,但是仍有下列各項問題:①未依採購契約提出材料型錄、施工及品質計畫、試驗報告等竣工文件書圖,屬複驗不合格;
②彩鋼及庫板檢驗不合格,不在複驗範圍;
③各項設備之系統功能測試與教育訓練,由於尚未正式供電以致無法進行;
④植栽工程之水石榕及濱紅豆樹種錯誤,其他植栽則多數已死亡,不在複驗範圍。
則德寶公司竟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96年8月21日通過驗收,故防疫檢疫局應支付工程尾款云云,顯與前述驗收紀錄不符。
⑵其次,96年8月21日驗收紀錄另記載:「〔結算驗收結果〕: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本局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完成數量價值結算鑑定報告書共計6冊(下合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本案工程結算金額詳如土木建築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准予驗收」(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會議紀錄)。
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㈠土木建築工程」結算驗收表則記載:「七、德寶公司應對本局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式:二-三+四+五+六)495,355,021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可知該次會議紀錄係採用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結算驗收明細表做為驗收基礎;
但是會算工程款與違約罰款等項目後,認定德寶公司尚應賠償防疫檢疫局4億9535萬5021元,則德寶公司竟主張伊得請領工程款尾款,即與驗收紀錄不合。
再其次,德寶公司迄未提出使用執照、消防安檢文件,復未辦妥保固程序,亦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請領尾款要件不符。
德寶公司另主張自96年8月21日起算,5年保固期已在101年8月20日屆滿(見本院卷第341-342頁),顯係誤認伊毋庸提出使用執照與保固等文件,且保固責任業已免除。
故德寶公司主張伊得請領工程尾款1555萬2020元一節,即無可取。
⑶此外,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約定物價調整款「…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見第㈠小段理由),可知物價調整款亦以估驗完成為其給付要件,參酌修正契約書第七號記載「本契約修正事項如與原契約及本案第一號至六號契約修正書有抵觸時,以本契約修正書為準」(見原審卷㈠第48頁),再度表明物價調整款應按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估驗程序處理。
由於系爭工程並未完成複驗,已如前述,故德寶公司請求第二次物價調整款256萬8855元、第三次物價調整款997萬6794元,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⑷何況,德寶公司於95年聲請重整,嗣於101年10月3日重整完成,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㈦),若是德寶公司認為系爭工程已在96年8月21日完成驗收,且防疫檢疫局應給付伊2809萬7669元,本應將前開債權列為重整資金,做為清償債務方法(公司法第304條第1項第3、4款參照)。
然而,德寶公司於重整程序曾經據以抵銷防疫檢疫局債權,但是法院並未裁判(見第七段理由),此後,德寶公司卻未在重整程序主張2809萬7669元債權應分配予重整債權人以提高償債比例;
顯見德寶公司亦認為伊不符合請領工程尾款、物價調整款之要件,故未將此等債權列為重整計畫之財產。
事後,德寶公司卻主張2809萬7669元債權此時應由伊獨享利益,顯與其在重整程序之處置(由重整債權人共同分配德寶公司資產)互相矛盾,益徵德寶公司主張為不可採。
㈢再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防疫檢疫局在95年7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既如前述(見第九段理由)。
縱使(僅屬假設,並非矛盾)德寶公司對防疫檢疫局尚有2809萬7669元債權,德寶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即可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此起算,並於97年7月20日屆滿。
再者,系爭契約第10條4項第1款已載明:「物價調整指數:…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32頁);
上開條文既表示物價調整款係「調整工程款」,可知本質上仍為工程款性質,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
縱認德寶公司有2809萬7669元債權,其遲至98年12月14日始起訴請求防疫檢疫局給付,顯逾2年時效。
⑵德寶公司固然主張工程款債權應以「驗收結算」做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日;
在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結算前,請求權時效無從開始起算。
契約終止後,應以評值結算驗收取代契約所定驗收程序,於評值結算驗收後起算時效。
故伊債權應於96年8月21日起算消滅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36-340頁)。
經查,防疫檢疫局於95年7月20日發函時,固然表示「四、…本局將依契約規定辦理結算及求償事宜」(見不爭執事項㈥之⑶)。
但是,防疫檢疫局發函終止契約後,即負有結算與付款之義務;
若是防疫檢疫局拖延辦理結算作業,充其量為事實上障礙,此際德寶公司本得請求防疫檢疫局辦理結算並付款,或是自行估算債權細目而請求防疫檢疫局給付。
尚不得謂防疫檢疫局遲未結算時,德寶公司亦無從催促其會算以致無法行使請求權;
亦不得將承攬報酬請求權割裂為請求結算與請求付款二者、分別計算其時效。
故德寶公司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自96年7月20日終止契約時起算,德寶公司主張本件請求權應於96年8月21日驗收後起算時效,其於98年8月17日發函請求對造付款,旋於98年12月14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36頁);
洵無足採。
至於德寶公司所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49號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163號判決、98年度建上字108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均與本件情形有別,尚無從據此推論德寶公司請求權自96年8月21日起算。
十一、綜上所述,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德寶公司為防疫檢疫局施作系爭工程。
德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在96年8月21日完成驗收,防疫檢疫局尚積欠工程尾款與物價調整款共2809萬7669元(即工程尾款1555萬2020元、第二次物價調整款256萬8855元、第三次物價調整款997萬6794元);
並非可取。
從而,德寶公司依據系爭契約及契約修正書、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訴請「防疫檢疫局應給付德寶公司2809萬76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決命防疫檢疫局給付604萬7794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防疫檢疫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至於原審判決德寶公司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德寶公司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防疫檢疫局上訴為有理由,德寶公司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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