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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02號
再 抗告 人 楊素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南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所為裁定,係於104年7月2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3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同年月12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再抗告人於104年7月13日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抗告狀,經該法院轉送本院,於104年7月21日到達,有新北地院104年7月17日新北院清民夏104再9第45118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首揭說明,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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