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006,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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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06號
抗告人即債權人 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美娜
相對人即債務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英慈
代 理 人 徐則鈺律師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活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事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洪震宙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李美娜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並提出異議狀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原法院廢棄原處分關於相對人部分,改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業以抗告狀、抗告㈡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五至二五、八九至九四頁),相對人亦均於一0四年七月八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就抗告理由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七四至七六、八三至八五頁),於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提出陳報就抗告㈡狀表示意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皆係假扣押之原因,即法文所謂日後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七年抗字第一六三號、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

而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亦有明定。

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五二一號、六十一年台抗五八九號判例意旨,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既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修正立法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則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一0二年間債務人張智人自稱「張智仁」向抗告人稱可藉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舉辦臺北、高雄、臺中三場「百變 HELLO KITTY四十週年限定特展」機會,販售三麗鷗公司各造型圖案之商品、利潤豐厚,並引介相對人李英慈及其經營之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出印象公司),由李英慈聲稱日出印象公司已獲三麗鷗公司授權使用三麗鷗公司各造型圖案在前述展覽期間製作商品販售,致抗告人陷於錯誤,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報酬聘僱張智人為顧問,另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與日出印象公司訂立商品委託製造合約,約定由日出印象公司委託抗告人於一0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止前述展覽期間製造生產特定授權商品在展場販售,抗告人應按日出印象公司下單數量代工生產,且先按代工生產之商品數量依建議零售價百分之六‧五計付授權權利金予日出印象公司,日出印象公司則按實際銷售金額每月結算支付其中百分之五十(絨毛類為百分之六十)予抗告人,李英慈又藉口保障品質,而引介相對人即胞妹李佩玲經營之活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活水管理公司)代工生產絨毛類商品,抗告人不疑有他,復於一0三年三月十五日與活水管理公司訂立合約,約定由抗告人以每只稅前二百五十元價格向活水管理公司採購六款授權絨毛商品共六萬五千只,完稅總價達一千七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計至一0三年十二月底臺北、高雄二場展覽結束,抗告人共計支出授權權利金六百萬餘元、採購費二千三百餘萬元,合計近三千萬元。

詎日出印象公司並未獲三麗鷗公司轉授權他人之授權,遭三麗鷗公司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終止契約並停辦臺中場之展覽,日出印象公司即於翌日來函終止與抗告人間契約、要求抗告人銷毀庫存商品,致抗告人損失慘重;

張智人與相對人為詐欺共犯結構,以前開方式無庸支出任何成本即取得鉅額授權權利金、採購費及四至五成之商品銷售金額,抗告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張智人與相對人連帶賠償。

(二)張智人與相對人隱瞞彼此間關係,張智人更以化名接近抗告人,顯有預謀,恐已開始脫產,日出印象公司、李英慈有眾多民刑事糾紛,張智人更有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前科及多件民事糾紛,債信有問題,張智人、李英慈、李佩玲皆為犯案經驗豐富之人,有為躲避債務脫產之虞,且依常情相對人必會透過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浪費財產方式損害抗告人債權,為避免張智人與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脫產,使本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在二千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張智人與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四一號裁定【下稱本件假扣押處分】准許抗告人以八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張智人與相對人之財產在二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一0四年度事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關於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及相對人供擔保後免假扣押執行部分,而駁回該部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張智人則未就本件假扣押處分提出異議,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張智人自稱「張智仁」向抗告人稱可藉三麗鷗公司舉辦三場「百變 HELLO KITTY四十週年限定特展」機會,販售三麗鷗公司各造型圖案之商品、利潤豐厚,並引介相對人李英慈及其經營之日出印象公司,由李英慈聲稱日出印象公司已獲三麗鷗公司授權使用三麗鷗公司各造型圖案在前述展覽期間製作商品販售,抗告人遂聘僱張智人為顧問,另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與日出印象公司訂立商品委託製造合約,約定由日出印象公司委託抗告人於一0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止前述展覽期間製造生產特定授權商品在展場販售,抗告人應按日出印象公司下單數量代工生產,且先按代工生產之商品數量依建議零售價百分之六‧五計付授權權利金予日出印象公司,日出印象公司則按實際銷售金額每月結算支付其中百分之五十(絨毛類為百分之六十)予抗告人,李英慈又引介相對人即胞妹李佩玲經營之活水管理公司代工生產絨毛類商品,抗告人復於一0三年三月十五日與活水管理公司訂立合約,約定由抗告人以每只稅前二百五十元價格向活水管理公司採購六款授權絨毛商品共六萬五千只,計至一0三年十二月底共計支出授權權利金六百萬餘元、採購費二千三百餘萬元,合計近三千萬元,詎日出印象公司遭三麗鷗公司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終止契約並停辦臺中場之展覽,日出印象公司即於翌日來函終止與抗告人間契約、要求抗告人銷毀庫存商品,致抗告人損失慘重,抗告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張智人與相對人連帶賠償等情,已經提出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收據、商品委託製造合約書、合約書、日出印象公司函、聲明書為證(見裁全字卷第十二至九十頁、本院卷第四一頁),應認抗告人業就請求(張智人與相對人連帶賠償二千萬元)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仍非全未釋明。

(二)至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依抗告人所提假扣押查封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四五至五十頁),抗告人於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委託游弘誠律師偕同原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執達員前往相對人日出印象公司自九十九年六月間起登記之主事務所兼相對人李英慈住所地臺北市○○區○○路○○巷○○號執行動產查封程序時,李英慈在場表示日出印象公司業於同年月十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號即相對人和水管理公司之主事務所址,現場僅有紙張、海報為日出印象公司所有,日出印象公司並已停止營運云云,惟經抗告人當場請求查封一樓辦公室隔間屏風後之二台 LEMEL廠牌電腦主機,李英慈旋坦認該等電腦為日出印象公司所有,並數度具狀異議,稱抗告人扣押日出印象公司之電腦二台,影響日出印象公司營運等語,足見日出印象公司、李英慈有積極遷移、隱匿財產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

而活水管理公司資本總額僅三百萬元,資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三千萬元相差懸殊,復經負責人即相對人李佩玲辦理自一0四年十月五日起停業一年,至少一年無任何收入,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此觀卷附臺北市政府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即明(本院卷第一三二、一三九頁),活水管理公司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李佩玲為活水管理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對活水管理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營權為其財產,而活水管理公司於一0三年三月至十二月與抗告人締約履約期間即有達資本額八倍之二千四百萬元營收,李佩玲仍將之停業,導致活水管理公司至少一年無任何收入,前已述及,亦有對自身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情事,簡言之,應認抗告人業已釋明相對人有積極遷移、隱匿財產、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及甚難執行之虞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業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聲請,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處分之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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