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013,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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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13號
抗 告 人 張錦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水深等6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侯水深等6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6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27萬6,000元,有民事裁定可證(見原法院卷第6頁)。

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復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民事裁定與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9、50頁)。

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證(見原審卷第80頁),則依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顯不合法。

原法院於104年5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見原法院卷第82頁),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針對上情提出具體之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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