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029,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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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29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案5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7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4頁),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31日、27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抗告人雖聲請本件抗告裁判費,應由原審負擔云云,惟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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