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05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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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52號
抗 告 人 曹世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

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

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69年7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訴外人胡光華、方葉華、楊思聖、何可存、郝寶儀等人共同設立訴外人億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毅公司),伊為億毅公司之股東。

嗣因億毅公司負債達88萬元,股東會乃於民國71年7月19日決議由胡光華召募新股東以承受包括伊在內之舊股東之股權,伊與新股東即訴外人李雄珍並於71年7月20日書立股東協議書,載明:伊持有股份全部讓渡與新股東李雄珍與胡光華,李雄珍同意承受自億毅公司設立時起迄簽訂協議書止對外開立之所有票據、向銀行信用貸款等對外債務。

嗣億毅公司於73年4月24日起至75年3月17日止陸續向相對人借款3,043萬2,000元,相對人乃訴請伊及億毅公司、胡光華等人返還前述消費借貸款項及相關違約金,並於該事件中主張郝寶儀、楊思聖、何可存及伊4人於70年8月25日簽具保證書,就億毅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在1,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法院於76年2月11日以75年度重訴字第425號(下稱前訴訟)判決伊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000萬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收受判決後始知其事。

惟依前揭70年9月29日約定書之內容,並未載明伊就億毅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在1,000萬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書立時間亦非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稱之70年8月25日,顯見兩造間70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契約自始不存在。

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不同,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

並聲明:確認伊與相對人間於70年8月25日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

原法院以本件訴之聲明係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求為與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抗告人不得就70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再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雖兩造間有前訴訟之系爭確定判決,然前訴訟係相對人依保證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該訴標的為給付請求權,尚非本件保證契約關係本身,兩訴之種類不同,訴訟標的間僅有因果關係,並不相同,本件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況伊於前訴訟未曾參與實質辯論,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斷,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爭點效可言。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第三人訴外人億毅公司、胡光華、方葉華、胡貝麗、李蓮榮、李黎明、胡會珠、胡張素如、郝寶儀、楊思聖、何可存及抗告人等人為被告,主張億毅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3,043萬2,000元本息未還,胡光華、方葉華、胡貝麗、李蓮榮、李黎明、胡會珠、胡張素如、郝寶儀、楊思聖、何可存及抗告人等人為億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中抗告人於70年8月25日簽立保證書,就億毅公司前述借款在1,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渠等返還億毅公司積欠伊之借款,經原法院於76年2月11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億毅公司、胡光華、方葉華、胡貝麗、李蓮榮、李黎明、胡會珠、胡張素如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043萬2,000元及相關利息暨違約金;

抗告人、郝寶儀、楊思聖、何可存及億毅公司應就前述給付中之1,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連帶給付相對人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至11頁反面)。

揆諸首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抗告人為給付僅就連帶保證給付請求權有既判力,至於該給付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保證契約成立或存在與否之判斷,不生既判力。

準此,抗告人於本件就上開其於70年8月25日簽立之保證書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70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難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至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另一問題。

原法院以抗告人此部分訴訟重複起訴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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