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071,2015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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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71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10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7月3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71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應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業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0號駁回其聲請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16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7月24日送達予異議人所指定送達之郵政信箱,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異議人迄至104年7月29日仍未補繳抗告費,亦有裁判費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 頁),是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聲請迴避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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