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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1號
異 議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
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1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1)抗告、及向最高聲請訴救狀」狀,應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因異議人陳報地址均未能送達而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104年4月9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國內、外網站(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
而異議人雖對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另案)駁回(見本院卷三第96頁),是本院於104年7月3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另案抗告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三第97頁)。
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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