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115,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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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15號
抗 告 人 劉慶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光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黃德福(下稱黃德福)因有資金需求而透過訴外人陳明德(下稱陳明德)向抗告人借款,抗告人事後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委託陳明德代理與黃德福及其邀為保證人之相對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料,黃德福竟冒用「楊偉仁」名義簽約,相對人亦冒用其弟呂冠達經營之「維霖紙器有限公司」及「呂冠達」個人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使抗告人受其詐欺而同意出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黃德福,黃德福雖交付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4紙予抗告人,惟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相對人自應依保證契約之約定,清償黃德福積欠抗告人之借款80萬元,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80萬元。

抗告人因而依保證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80萬元本息(下稱本件訴訟),原法院竟以相對人之住所設於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管轄(下稱原裁定)。

惟相對人雖設籍於金門縣,卻實際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發生於陳明德位於臺北市承德路之住家,本件訴訟如移送金門地院,恐不利法院證據資料之調查,亦無益於真實之發現,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號,固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7頁),惟相對人冒用「維霖紙器有限公司」及「呂冠達」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同意擔任黃德福之擔保人,並持以行使,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有管轄權而提起公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分別向「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及「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號」對相對人送達傳票,前者由相對人同居之子代為收受,而後者則寄存於派出所,有抗告人提出之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見抗證2至抗證4)。

是相對人刻與其子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而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號則甚至無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補充送達,相對人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號之原因為何,相對人主觀上究竟以何址為其久住之住所地等,似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原裁定逕依前揭戶籍登記資料,認定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號,已難謂允當。

且縱認為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號為相對人之住所地,然除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外,另有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而本件抗告人住居於臺北市,相對人目前如實際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則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金門地院管轄,遠離兩造當事人目前實際居住生活地,亦難謂有當。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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