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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王順助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與徐翊銘間請求返還公司印章事件,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就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在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與徐翊銘間請求返還公司印章民事訴訟事件,為抗告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原名稱怡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旋增資發行新股九百五十萬元,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方創新公司)持有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股份,元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裾公司)持有面額五百五十萬元之股份,並於一00年五月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變更名稱為神去村公司,後歷經四次增資發行新股四千五百萬元、三千萬元、五千萬元、一億二千五百萬元,於一0二年二月一日實收資本總額達二億六千萬元、同年九月十一日減資九千萬元,實收資本減為一億七千萬元,圓方創新公司、元裾公司迄今仍各持有神去村公司半數之股份;
神去村公司嗣於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監察人,選任徐翊銘、李姵儀、王順助、石結安為董事,趙月香、黃文程為監察人,其中徐翊銘、李姵儀為法人股東圓方創新公司指派之代表,王順助、石結安為法人股東元裾公司指派之代表,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函、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名冊、法人股東指派書、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二)王順助既經神去村公司之法人股東元裾公司指派為代表,並經選任為神去村公司之董事,為神去村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甚明,而得為神去村公司與徐翊銘間請求返還公司印章訴訟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本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一一四六號,下稱本訴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而徐翊銘為神去村公司之董事,本訴訟事件自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神去村公司在本訴訟事件中應由全體監察人即趙月香、黃文程共同代表,惟神去村公司之監察人趙月香經本院通知,遲不願在前開訴訟事件中代表神去村公司(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參諸趙月香為他造當事人徐翊銘之母(見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難期在本訴訟事件中忠實執行神去村公司代表人之職務,是神去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月香在本訴訟事件中,不能行使代理權。
(三)神去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月香在本訴訟事件中,不能行使代理權,前已述及,而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業在數件神去村公司之民事訴訟、保全程序、執行程序中經最高法院選任為神去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五頁),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並均具狀表示願任神去村公司在本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四十頁),為免神去村公司因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中不能行使代理權、久延致受損害,爰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在本訴訟事件中,為神去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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