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16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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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66號
抗 告 人 胡焱榮(SOOFEEN SAE-JAEW)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偉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日後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之相關訴訟案件,均陳報「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地址)為住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緊急限制出境、出海通報單可證。

且伊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出入境中華民國,顯示伊長期在中華民國工作及居住,有久居系爭地址之意思。

㈡伊已依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2,653萬元,非無資力之人。

原法院命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0日,因冒領(用)證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獲,經於同日以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國」,移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俟相關文件備齊後驅逐出國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2月25日移署收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頁)。

可見抗告人係未經中華民國許可而入國,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得合法停留、居留。

至抗告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緊急限制出境、出海通報單,雖記載其住居所為系爭地址(本院卷第7頁),惟僅為刑事訴訟上法院對抗告人限制住居、出境及法院通知送達之地址,尚難認抗告人就該通報單所載系爭地址,有久住之意思,抗告人自非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之人。

況抗告人並未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戶籍登記(本院卷第9頁),且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於104年2月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系爭地址乃友人洪駿傑居所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7頁)。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客觀上確住於系爭地址。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地址為抗告人在中華民國之住所。

㈡抗告人前依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90號裁定意旨,提存擔保金2,653萬元,與本件訴訟無關,該提存金有特定擔保目的,不得據此認抗告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資產足以賠償相對人在本件訴訟中各審級應支出之訴訟費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外籍人士,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未釋明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

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提出訴訟費用之擔保,並酌定其金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與第三人胡淨閔連帶給付151萬元,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2萬3,923元;

請求刪除文章內容及登報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

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為4萬5,300元,合計10萬2,146元),暨命於相當期間內提出,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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