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17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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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71號
抗 告 人 蕭家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國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7644號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乃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系爭328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相對人即於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423號提存事件提存該擔保金在案。

嗣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遭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

相對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抗告人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因延宕執行所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共計101萬2603元,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以該訴訟歷經二審(因該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合計3年4月之辦案期限為度,核計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本息損害約為118萬1370元,爰聲請就系爭擔保金於超過118萬1370元部分准予返還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581萬8630元准予返還。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而裁定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700萬元准予返還。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抗告人於催告後21日內行使權利,乃原裁定竟適用同法條第1項第1款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裁定返還擔保金,顯有違誤。

又抗告人業已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明金額雖載為101萬2603元,惟抗告人仍得於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或追加訴訟標的,得為上訴於第三審,豈可僅加計至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利息損失。

又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07號裁定僅就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其中1581萬8630元准予返還,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詎原裁定竟逾越相對人聲請範圍,進而更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裁定,將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700萬元悉數返還,置抗告人程序利益於不顧,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嗣經上級審廢棄確定,仍難認受擔保利益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停止執行裁定被廢棄確定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而受擔保利益人因聲請人不當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得確定,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持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嗣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系爭328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1700萬元後停止執行,相對人亦以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423號提存事件提存該1700萬元。

系爭328號裁定嗣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

相對人即於103年12月2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3282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亦於上開期限內,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101萬2603元及其法定利息等情,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07號卷第6至11頁、第36至38頁)。

系爭328號裁定既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自難認抗告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停止執行裁定被廢棄確定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而抗告人因相對人不當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得確定,而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依上說明,應認停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乃原法院遽認系爭328號裁定既經廢棄確定,可認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依據已不存在,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而裁定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1700萬元,尚欠允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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