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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7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南
林秀蓉
呂美德
蔡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刑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5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就相對人陳文南、林秀蓉所有財產於新臺幣玖佰叁拾肆萬零叁佰玖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文南、林秀蓉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佰叁拾肆萬零叁佰玖拾肆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准抗告人就相對人陳文南、林秀蓉、呂美德、蔡明財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伍仟零貳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文南、林秀蓉、呂美德、蔡明財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伍仟零貳拾肆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
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
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
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
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
再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34條亦有明文。
是依該條立法意旨,於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執行職務而聲請假扣押時,只須就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所釋明,而非完全未釋明者,即可認為已盡釋明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南為發行公司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味鄉公司)之董事長暨發言人,負責該公司經營管理與營運決策。
其明知富味鄉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間即已開始販售摻雜低廉成本棉籽油之產品,為避免事實曝光致富味鄉公司股價下跌,竟與相對人即執行副總經理林秀蓉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富味鄉公司申報、公告虛偽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於102年10月21日17時39分命員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不實之重大訊息,並由相對人林秀蓉向不特定大眾傳述不實資訊,除使市場上投資人因誤信不實資訊影響下跌之股價,而進場買進股票外,亦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之扭曲,致投資人因而蒙受重大之損失。
另相對人呂美德、蔡明財則涉嫌在重大消息公開前為避免自身之損失,於102年10月24日對富味鄉公司股票進行內線交易。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相對人行為分別涉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提起公訴。
因相對人陳文南已於103年9月5日辭任富味鄉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代言人等職,已無相關之收入來源;
原任富味鄉公司副總經理之相對人林秀蓉,亦於103年9月5日調整職務,未任公司經營階層之職務,亦已無相關之收入來源。
是可見相對人陳文南、林秀蓉在面對未來司法訴訟極高之風險上,有其處分、逃匿財產之動機,更有發生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情事之可能性,自有保全其財產之必要性。
另相對人蔡明財、呂美德,其等內線交易行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尚可能面臨高額之罰金,故渠等為逃避可能產生之高額賠償責任,自有隱匿財產或進行其他脫產行為之強烈動機,若未能先就渠等之資產加以保全,未來投資人恐面臨求償無門之窘境。
是以,本件相對人之財產與投資人之債權確實可能具有相當差距,應有假扣押之必要。
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已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獲得債權人即投資人陳月春等87人授權,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因求償金額鉅大,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投保法第28條、第3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給付公告不實資訊、操控股價、不法內線交易所致善意投資人損害之請求,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1672號、103年度偵字第18643、19076、22460號起訴書、富味鄉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同年月24日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澄清媒體報導、富味鄉公司股票102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4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表、富味鄉公司10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9日股價表等件(見原法院卷第175至190、192至193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⒈查本件之操縱股價暨內線交易行為與富味鄉公司爆發之食安事件有極大牽連性,其中相對人陳文南與訴外人陳瑞禮,於涉嫌違反詐欺取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中,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1年4個月之有期徒刑,均緩刑2年並各支付公益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給公庫;
且未來仍有可能因檢察官之上訴而面臨更高之罰金之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聯合報相關新聞報導為釋明(見本院刑事卷第14頁)。
故相對人陳文南在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外,已有可能先負擔鉅額之罰金。
又相對人陳文南已於103年9月5日辭任富味鄉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代言人一職,故相對人陳文南在頓失富味鄉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代言人身分後,已無相關之收入來源,如董監事報酬、經理人報酬、代言人薪酬及相關之股利酬勞等;
而相對人林秀蓉原任富味鄉公司副總經理一職,亦於103年9月5日「職務調整」後,未任公司經營階層之職務,其相關之收入來源如經理人報酬及相關之股利酬勞等亦明顯減少,亦據抗告人提出富味鄉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之相關報導為釋明(見本院刑事卷第19、20頁)。
可以想見相對人陳文南、林秀蓉在面對未來司法訴訟極高的風險上,有其處分、逃匿財產之動機,更有發生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情事之可能性。
⒉次查,另相對人蔡明財、呂美德為富味鄉公司員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為29萬3,523元,以此數額乘以4,則4位相對人1年之可支配所得亦僅為117萬4,092元。
然目前抗告人求償之總額已達1,519萬5,418元,其中涉及102年10月24日操縱股價暨內線交易行為之損害賠償額為585萬5,024元,約為相對人4人可支配所得之4.99倍(計算式:5,855,024÷1,174,092≒4.99),依投保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本件最終之求償金額極有可能大幅增加,尚有潛在求償投資人未來於訴訟中提出求償請求之可能。
倘具有情節重大情事,將目前之損害賠償額為585萬5,024元再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以3倍損害額1,756萬5,072元計算,更高達14.96倍(計算式:17,565,072÷1,174,092≒14.96)。
另參諸相對人等之操縱股價暨內線交易行為,依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於刑事程序中尚可能面臨高額之罰金,其等財務之負擔更形沉重。
是以本件於綜合考慮相對人之職業、資產負債、信用等變動狀況以及相對人等之財產與投資人之債權確實可能具有相當差距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行政院主計處之102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乙份用以釋明,復衡酌證券交易團體訴訟求償金額均甚龐大,相對人等為逃避鉅額債務而有脫產之可能,且民事訴訟制度程序通常甚為冗長,為避免相對人等於訴訟程序中脫產、逃逸,使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四、綜上,本件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以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併分別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為抗告人免供擔保之裁定及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諭知。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駁回假扣押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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