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10,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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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10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提起抗告,惟其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8-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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