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19,2015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19號
抗 告 人 李瑞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毓彤、陳素玲、胡之壯間請求所有權回

復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因投資失利,自民國(下同)101 年起至苗栗縣通霄鎮海邊養殖魚苗,收入微薄且不穩定,以借貸或親友接濟渡日,其於100 、101、102、103年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萬4,550 元、2萬2,595元、0及2,000 元,且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面積狹小,占用基地為臺北市政府管理之土地,既難辦貸款,亦難處分變賣,又其雖有自用小客車3輛,惟車齡均逾20 年,且其已無力繳納稅費,但因工作需代步工具故留下其中1輛,另2輛則分別報廢及以5 萬元出售予二手車廠,另其前往銀行或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時,屢遭以資力不佳或欠缺資力證明拒絕,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房屋外觀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於100、101及103年所得依序為3萬4,550 元、2萬2,595元及2,000元,名下有價值計7萬7,400元之房屋1筆及83年出廠之汽車1 輛等財產。
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得證明聲請人除上開房屋及汽車外,無稅捐稽徵機關列管稅費之資產,尚無法推得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論,且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於上開期間領取5 萬餘元,惟無法窺得抗告人資力之全貌。
而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及高額壽險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01年12月、102年1月及10 3年9月先後向中國信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徵信資料分別記載抗告人之任職機構及職稱為養殖業、苗栗苑裡成功水產養殖場老闆、異次元資訊社經理,年薪或營業額為59萬元、170萬元、250萬元,且該等信用卡現仍均有效,並未遭強制停卡,可見抗告人資力甚豐,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況抗告人於103年12 月26日猶有餘裕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保額300 萬元之一般傷害保險,及保額10萬元之日額或實支實付擇一之傷害保險,且該等保險契約現仍有效,足見抗告人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信用技能為本件裁判費之籌措。
是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難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自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從而,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