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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24號
抗 告 人 劉 章
相 對 人 陳南西
羅金枝
羅佳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三郎(下逕稱其姓名)在臺北市經營天上人間酒店、富城商務酒店,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至98年間均在前開酒店上班,相對人陳南西(下逕稱其姓名)為酒店經紀人,相對人羅金枝(下逕稱其姓名)為酒店領檯小姐,相對人羅佳馨(下逕稱其姓名)則為酒店小姐,其等由羅佳馨於96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4 日致電予伊,化名「佳惠(張佳惠)」或「若晴(楊佩珍)」套取伊之個人資料,並以各種不實事由(如還款、酒醉、母親生病、住院、回台西等),陸續詐騙伊交付予羅金枝、陳南西合計新臺幣(下同)137 萬4,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向相對人追討以還被詐騙財物、精神上賠償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曾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理由,向黃三郎及相對人提起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與黃三郎連帶給付抗告人137 萬4,000 元(下稱前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原法院於102 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於102 年9 月30日確定。
前案訴訟之被告包括相對人,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相同,抗告人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非法之所許,故裁定駁回其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不服,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利,未經訴訟即為判決,請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退還裁判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因其情形屬無從補正,法院固得毋庸命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惟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等訴之三要素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定之,缺一不可。
是原告曾提起訴訟經法院以實體判決確定者,倘再提起訴訟但後訴訟漏未為完足之聲明時,法院因無從比對前後兩訴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自無從判斷是否為同一事件,不得以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原告提起之後訴訟。
㈡經查,抗告人於102 年4 月15日曾提起前案訴訟,主張黃三郎於臺北市經營天上人間酒店、富城酒店,分別僱用陳南西、羅金枝、羅佳馨擔任酒店幹部與小姐,由羅佳馨化名「佳惠」或「若晴」,羅金枝則交付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羅佳馨使用,而羅佳馨於96年2 月4 日起至98年2月14日期間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連絡抗告人,以其與酒客發生衝突、需替其還債、其母親出車禍、母親糖尿病及酒店辦活動等理由詐騙抗告人,致抗告人陷於錯誤交付共計74萬2,000 元予陳南西,期間並至酒店消費共計60次,花費63萬2,000 元,抗告人因黃三郎及相對人共同詐騙等犯罪行為受有共計137 萬4,000 元之損失等語,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黃三郎及相對人連帶損害賠償137 萬4,000 元,經原法院受理後,業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抗告人不服上訴,原法院復於102 年10月1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620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於102 年10月22日收受此裁定,未再不服而告確定等情,固據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見原法院卷第68頁、本院卷第16頁)。
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遍觀全卷僅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及依法追討以還被詐騙財物、精神上損害、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並未為完足之聲明,依照前揭說明,因無從比對本件訴訟之聲明是否與前案訴訟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尚不能判斷是否為同一事件,不得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未指摘及此,惟起訴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法院依職權探知之事項,本院仍應依法將原裁定廢棄。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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