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27,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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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27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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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104年 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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