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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51號
異 議 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本
院104年度抗字第12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復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前聲請回復原狀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嗣異議人對上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7頁),然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本院乃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而依首揭說明,本院所為之駁回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而告確定。
異議人雖再度聲明異議,主張為裁定之法官未自行迴避,仍枉法裁判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屬無據。
再者,異議人於提起聲明異議之同時,併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並據本院查明屬實,復有查詢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6頁),是異議人執前揭事由指摘本院之裁定不當,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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