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5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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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58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劉建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凰鶯越南餐館股份有限公司、阮黃鶯、黃

進發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下列第二項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中央登錄之無實體公債)為相對人凰鶯越南餐館股份有限公司、阮黃鶯、黃進發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凰鶯越南餐館股份有限公司、阮黃鶯、黃進發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凰鶯越南餐館股份有限公司、阮黃鶯、黃進發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添昌,嗣變更為朱潤逢,有民事抗告狀、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至6、2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凰鶯越南餐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凰鶯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與抗告人簽立借據,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以相對人阮黃鶯、黃進發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
102年10月3日起至107年10月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第一次繳款日為102年11月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日。
惟凰鶯公司僅繳款至104年1月3日,尚積欠本金187萬4,995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於104年5月1日票據交換所通報抗告人,阮黃鶯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相對人等所負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阮黃鶯未清償支票共計13張,金額達90萬4,220元;
且阮黃鶯已於104年5月20日將其所有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轉讓予訴外人王振明脫產。
另抗告人對黃進發之催告信函亦遭退件,顯見相對人等人之債信動搖、減少資產且去向不明,恐渠等有變賣財產、逃匿之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還款明細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催告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21、29至33頁、本院卷第10至25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相對人等人所有財產在187萬4,99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原裁定准抗告人以62萬5,000元為相對人凰鶯公司、阮黃鶯供擔保後,得對於凰鶯公司、阮黃鶯之財產在187萬4,99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黃進發之聲請。
抗告人據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准許抗告人以現金或等值之債券為擔保,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凰鶯公司、阮黃鶯、黃進發之財產。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抗告人就相對人黃進發部分,已有上揭釋明,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黃進發與阮黃鶯於擔任本件借款保證人時之戶籍地設址相同,顯然二人關係密切。
而阮黃鶯已於104年5月20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轉讓予第三人脫產,抗告人對黃進發之催告信函亦遭退件,顯見其拒絕與抗告人協商對話,且黃進發已有相當程度之債信動搖、減少資產且去向不明,恐有變賣財產、逃匿之嫌,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有假扣押聲請狀、抗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5至6頁),則據此應已足以認為抗告人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另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債券為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凰鶯公司、阮黃鶯之財產,於法亦無不合。
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逕駁回抗告人對黃進發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復未准許抗告人並以等值之債券為擔保,以假扣押凰鶯公司、阮黃鶯之財產,尚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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