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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62號
抗 告 人 王玉泉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連陞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臺灣新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於民國(下同)65年4月29日發起設立時,因抗告人不便出名,遂借訴外人王永山、王年章、王連卿及相對人(下稱王永山等4人)之名義,與另外4位股東共同發起設立伍聯公司,抗告人與王永山等4人間存有伍聯公司股份之借名契約,是而抗告人乃實際出資成立並經營伍聯公司,為伍聯公司實際負責人。
然:㈠相對人僅為登記名義上之股東,竟以負責人自居,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並於102年6月17日違法召開董事會,表決由相對人擔任董事長,變更公司營業地址及大小章(此部分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股權之訴訟,現繫屬於本院)。
又伍聯公司於81年起即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區○○路0號〈下稱系爭廠房〉,就系爭土地及廠房,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
惟萬盛公司於前開返還股權訴訟進行中,與相對人基於共同侵害抗告人租金收取權之故意,欲將萬盛公司原提存於法院擔保對伍聯公司租金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全數提領,由萬盛公司與相對人對分,並簽訂遠低於市場行情的新租賃契約,且租期長達20年,復於103年7月間,萬盛公司明知相對人未獲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之情況下,接受相對人提議,共同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及新租賃契約,致伍聯公司實質所有權人即抗告人受有租金損失及得定期調整租金之預期收益,並侵害其股東權益,相對人自應返還該擔保金額。
㈡又抗告人為伍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出資634萬2,076元貸予伍聯公司供其買受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廠房,又陸續貸款予伍聯公司供其經營之用,合計已達4,200萬元,並由抗告人實際支付伍聯公司員工之勞健保等費用,故抗告人係伍聯公司上開消費借貸之債權人。
惟萬盛公司與相對人於100年間,基於共同侵害抗告人上開對於伍聯公司消費借貸債權之故意,於抗告人與萬盛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尚未到期時即更換租約,並直接交付租金予相對人,使相對人得以將101年2、3、5、7月之租金侵吞入己。
復以掌控伍聯公司帳戶之方式,自102年8月29日起至103年9月12日止,以連動轉帳、現金提領、臺幣匯款、轉帳等方式,將伍聯公司向萬盛公司所收取之租金,移轉於己或他人,金額合計達1,734萬1,818元(見本院卷第112、114、120頁附表);
又萬盛公司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及新租賃契約,應給付伍聯公司1,484萬6,775元,並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6月止,按月給付85萬元、共1,020萬元,合計2,504萬6,775元(即1,484萬6,775元+1,020萬元=2,504萬6,775元)部分,均遭相對人侵吞入己。
相對人上開侵吞租金行為,使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其對伍聯公司之債權均受有損害,抗告人自得對相對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縱或抗告人僅為伍聯公司股東,抗告人亦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立法意旨,直接為公司對侵害公司之董事提起訴訟。
㈢又相對人名下位於臺北市松江路及重慶北路之不動產均係抗告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另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國南路房屋)及臺北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寶清街房屋)分別設定2,520萬元、2,160萬元之高額抵押,相對人已70餘歲,無業,負債高達4,680萬元,顯無償還能力,恐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詎原裁定竟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上開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僅能證明其持有相關文件,就其為伍聯公司實質所有權人,全然無涉,且伍聯公司已對其提起返還文件訴訟,應認抗告人對「請求原因」未為釋明;
伍聯公司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萬盛公司,伍聯公司自得以出租人地位向萬盛公司收取租金,嗣因租金收取爭議涉訟而締結和解協議、租賃契約書,自無抗告人所稱之契約無效、相對人與萬盛公司為共同故意侵權行為可言,抗告人妄稱相對人侵占伍聯公司資產云云,純屬主觀臆測,且抗告人全然未敘明相對人侵害其對伍聯公司債權之行為、作為聲請假扣押之依據之請求權基礎,自不可採。
縱相對人有抗告人所述之侵害行為,惟相對人並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顯無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本件請求,業據其提出伍聯公司發起人議事錄、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公司查詢資料、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股東名簿、系爭廠房使用執照、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歷年改選董監事之主管機關核准函暨申請書、議事錄、伍聯公司股東印章印文照片暨該印章曾使用於伍聯公司之文書、股份轉讓聲請書、華南銀行支票簿及支票翻拍照片、員工保證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之華泰銀行存摺影本、相對人召集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廠房租金收據、抗告人之子與萬盛公司代表之對話錄音光碟及節文、繳款通知、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相對人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和解協議書、租賃契約、公證書、伍聯公司存摺影本、相對人存摺影本、伍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全字卷第18至106、112至120頁、本院卷第17至25、27至49、54、60頁),足使本院就其本案請求權之存在,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相對人空言否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非有理由。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70餘歲、無業,且負債4,680萬元,並提出系爭建國南路及寶清街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原法院全字卷第123至124頁),惟依上開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所載,上開房屋於95年11月間即已分別設定2,520萬元、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並未就上開房屋為增加負擔或不利益之處分,且依伍聯公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原法院全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相對人尚有伍聯公司每股1,000元,共6,566股,價值656萬6千元之股份,準此,尚難僅因上開房屋有前揭之抵押權設定,即認相對人將成為無資力之人,或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抗告人雖謂:伊近期已選任檢查人查帳,惟依檢查人查帳結果,相對人均係以股東往來名義自伍聯公司帳戶匯出款項,然相對人並未提供證據給檢查人,故相對人有隱匿自身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惟抗告人就相對人隱匿財產乙節,復未提出事證以資釋明。
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仍難遽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說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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