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68,201508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68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同年8月7日收受上開裁定,然迄未繳納,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9、10頁),依前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具狀陳稱: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法應先繳納抗告裁判費,故抗告人此項主張於法無據,為不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