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69,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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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69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7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6頁),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7日、同年8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抗告人雖聲請本件抗告裁判費,應由原審負擔云云,惟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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