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70,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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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70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6月25日104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以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之意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8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8月14日、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7頁)。
然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9頁)。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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