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70,2015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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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70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本
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分別於104年8月14日、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逾期未補繳,其抗告自不合法。
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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