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7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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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77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 5月29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年 6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22頁、本院卷第3 頁),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 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04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 千元,經原法院於104年 3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其抗告自非合法,則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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