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9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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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93號
抗 告 人 陳俊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若塵間請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應繳納裁判費,但其目前在監服刑中,無法工作賺取薪資,名下僅有2部逾20年之汽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查依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及抗告人因刑事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固足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惟依抗告人本案訴訟即民國104年3月間提出民事告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業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此有原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原裁定因以抗告人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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