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34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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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48號
抗 告 人 王崇宇
相 對 人 馬宗凡
簡文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宗凡、簡文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2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即相對人馬宗凡、簡文峯二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至原告即抗告人住家議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購買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買賣契約),且經民間公證人公證,惟馬宗凡當時所簽發及交付面額60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嗣兩造於103 年8 月18日再次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同時約定由相對人逕行從買賣價金抵扣代抗告人清償先前所積欠債務193 萬2306元,剩餘價金則於查封登記等相關限制撤銷(塗銷)後再給付,惟相對人並未撤回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3572 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3 日經執行法院實行拍賣後經拍定,故相對人二人已有詐欺、侵占、違約之嫌等語,並聲明: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69號強制執行事件,馬宗凡所分配之103 萬2332元及簡文峯所分配之164 萬2536元,二人所分配合計267萬4868元債權額,應減為193 萬2306元,並將減少的金額74萬2562元改分配抗告人,簡文峯分配不足額402 萬9650元應為0 元等語。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記載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復無於分配期日前一日補正,故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二人簽訂買賣契約後,相對人二人僅以代抗告人清償債務193 萬2306元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剩餘價金則於查封登記等相關限制撤銷(塗銷)後再給付,惟簡文峯峰並未撤回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3572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二人已涉嫌詐欺、侵占、違約等行為,於超過193 萬2306元部分自不應受分配,且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補正抗告人所認原分配表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於85年10月9 日修正之理由「二、對於分配表之異議,若不表明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原因事實,則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無從得悉其異議是否正當,並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

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以應需要。」

,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裁判所示「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 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

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意旨,可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目的係欲使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悉其之異議是否正當,並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意見陳述,復得由債務人或債權人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是前開所謂「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僅需異議人於書狀內記載足以辨明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之聲明,而得據以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已足,並無需拘泥一定形式,或要求異議人一定要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等文義之必要。

且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則解釋當事人關於分配表不當、如何變更之聲明,宜綜合異議全文,倘得以認定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金額時,仍應認其異議為合法。

四、經查:㈠訴外人蕭清雲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69號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多名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其中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許婉萍聲請參與分配後,於103 年7 月7 日撤回執行(見執行卷一第213 頁),嗣於103 年11月20日相對人馬宗凡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承受原第二順序抵押權人許婉萍之抵押權(執行卷二第37頁),另債權人即相對人簡文峯亦於同日持103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935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3572 號聲請強制執行(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3572 號卷宗第2 頁),並併入系爭執行程序。

又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3 日實行拍賣而以價金624萬元拍定(執行卷二第43 頁),執行法院於104 年4 月22日製作分配表,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馬宗凡之抵押債權受分配103萬2332元,不足額0元,債權人簡文峯之普通債權受分配164萬2536元,不足額102萬9650元,並定於104年5月20日分配等情(執行卷二第145至147、150至151頁),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又抗告人係於104年5 月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2至33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5月11日函文通知抗告人應提出已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抗告人復於同年5 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分配表異議之訴繫屬案號,而為起訴之證明(本院卷第31、36頁反面至37頁)。

從而抗告人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再者,本件相對人簡文峯係以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之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935號公證書,載明逕受強制執行意旨:賣方(即抗告人)如於103 年8 月3 日未將本書第壹條所載之不動產標的移轉登記於買方(即相對人簡文峯)或買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時,則買方應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返還已收買賣價款210 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10 萬元,即共計420 萬元與買方,如不履行時賣方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3572號執行卷第8 頁)。

而觀之抗告人聲明異議狀記載略為:相對人二人於103 年7 月2 日在抗告人住家,同意以600 萬元購買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且經公證,嗣兩造於103年8月18日再次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雙方同時約定由相對人逕行從買賣價金抵扣而代抗告人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債務193萬2306 元,剩餘價金則於查封登記等相關限制撤銷(塗銷)後再給付,惟相對人簡文峯並未撤回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572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3日經執行法院實行拍賣後拍定,相對人二人已有詐欺、侵占、違約之嫌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綜觀聲明異議全文,可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二人僅以代抗告人償還債務193萬2306 元方式支付部分價金,其餘價金尚未給付,相對人二人合計受分配金額超過193萬2306 元部分係屬不當。

是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內容已足以辨明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之意旨,相對人並得據以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已為合法,自不必拘泥於聲明異議有無以聲明表示「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

㈢此外,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未更正分配表後循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0條之1 規定終結異議,並已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53頁),是本件聲明異議未終結,抗告人復已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對相對人二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且參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相對人馬宗凡受分配之103 萬3223元及簡文峯受分配之164 萬2536元,合計受分配267 萬4868 元,應減為193萬2306元,並將剩餘價金改分配抗告人,簡文峯不足額應為0 元等語,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亦與上開聲明異議狀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4 至7 頁),亦即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逸脫聲明異議範圍。

是抗告人本件訴訟之起訴要件,自無欠缺。

㈣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要件核無欠缺,自屬合法,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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