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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61號
抗 告 人 黃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執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93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5937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依相對人之請求,於100年11月2日以士院景100司執吉59374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原法院執行智曜公司對第三人即抗告人之抵押債權(見外放第59374號執行事件影卷第2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由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9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0年11月14日以桃院永100司執助珩字第1922號執行命令,禁止智曜公司收取對抗告人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4筆暨其上同小段57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智曜公司清償該抵押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頁反面)。
因抗告人當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因案執行中,執行法院乃以100年11月11日(應為14日之誤載)桃院永100司執助珩字第1922號函函請臺北監獄將上開執行命令代為送達抗告人。
而系爭房地係於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執行法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桃院永100司執珩字第1922號函囑託士林地院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智曜公司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為變更或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智曜公司清償該抵押債權等事由之登記,因士林地院已於100年11月2日以士院景100司執吉字第59374號函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限制登記,該所於100年11月7日、同年月14日函覆辦竣登記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頁反面至第10頁、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
嗣抗告人以系爭抵押債權已於100年10月3日讓與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明碁公司)為由聲明異議,經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智曜公司將其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本息、違約金、墊付費等債權,及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明碁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應予撤銷,並確認智曜公司對於抗告人有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存在,智曜公司等雖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5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4至45頁反面)。
相對人具狀陳報其對智曜公司之債權5,000萬元及執行費用40萬元,已在第59374號執行事件中於101年4月3日受償1,574萬6,034元,並聲請執行法院於其餘債權範圍內核發債權移轉命令。
茲因系爭房地另於士林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3289號執行事件)中由他人拍定,且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塗銷所有限制註記及抵押權登記,有該事務所104年1月19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憑,執行法院遂於104年1月26日以桃院勤100司執助珩字字第19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智曜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於3,465萬3,966元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並以同日桃院勤100司執助珩字第1922號函請臺北監獄將系爭移轉命令代為送達抗告人(見第1922號影印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
抗告人聲明異議略以:系爭移轉命令之債權,智曜公司已於第3289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相對人於第59374號執行事件中聲請予以扣押分配款在案,執行法院再就同一債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即有未合。
而相對人係以其對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6億餘元之執行名義聲請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為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孝字第707號),再由金門地院囑託臺北地院對第三人即智曜公司核發扣押命令(98年度司執助字第4697號)扣押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因智曜公司聲明異議,相對人代位台鳳公司起訴,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智曜公司應給付台鳳公司5,000萬元,並由相對人代位受領(即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方執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智曜公司為強制執行,故相對人對智曜公司並無直接之債權,僅係代位受領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司之5,000萬元債權而已。
則士林地院囑託執行法院執行所得及扣押智曜公司於第3289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依代位權行使之法理,均應屬於台鳳公司全部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執行法院以系爭移轉命令將扣押所得智曜公司對伊之債權移轉由相對人獨得,顯有不當。
請求將系爭移轉命令撤銷,並將扣押所得依法分配予台鳳公司之債權人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9日以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明知系爭抵押債權暨系爭房地係於士林地院之管轄區,竟仍依士林地院之囑託執行系爭抵押債權,並回頭囑託士林地院就系爭抵押債權暨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違反強制執法第7條第1項所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而第59374號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智曜公司於士林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復100年11月2日囑託執行法院執行智曜公司對抗告人之系爭抵押債權,二者執行名義相同,執行標的均為系爭抵押債權,顯然重覆執行,執行法院復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致伊雙重受損並使相對人加倍得利。
且系爭房地已於103年3月19日由陳淑玲以1億8,751萬2,300元拍定,智曜公司對伊之系爭抵押債權自能全額分配,故智曜公司之系爭抵押債權已獲清償完畢,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使抗告人再被剝削一次。
又系爭移轉命令違反代位權之法理,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代位受領之意旨不符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強制執行,向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之。
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債務人住所所在地而言〔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497號研究意見足參〕。
相對人於100年10月28日執系爭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智曜公司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士林地院以第59374號執行事件受理,因相對人主張智曜公司對第三人即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有系爭抵押債權,依上開說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應指抗告人所在地,斯時抗告人因案於執行法院管轄區域內桃園市○○區○○○村0號之臺北監獄執行中,從而士林地院於100年11月2日以士院景100司執吉59374字第000000000號函囑託原法院執行智曜公司對抗告人之系爭抵押債權,於法有據,是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9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14日以桃院永100司執助珩字第1922號執行命令,禁止智曜公司收取對抗告人之系爭抵押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智曜公司清償該抵押債權,並函請臺北監獄將上開執行命令代為送達抗告人,自無違反強制執法第7條第1項所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抗告人以系爭抵押債權暨系爭房地係於士林地院之管轄區,執行法院依士林地院之囑託執行系爭抵押債權,並回頭囑託士林地院就系爭抵押債權暨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違反管轄,自無可採。
四、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以其對台鳳公司6億餘元之執行名義聲請金門地院為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孝字第707號),再由金門地院囑託臺北地院對第三人即智曜公司核發扣押命令(98年度司執助字第4697號)扣押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因智曜公司聲明異議,相對人代位台鳳公司起訴,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智曜公司應給付台鳳公司5,000萬元,並由相對人代位受領(即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方執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智曜公司為強制執行,故相對人對智曜公司並無直接之債權,僅係代位受領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司之5,000萬元債權而已,則士林地院囑託執行法院執行所得及扣押智曜公司於第3289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依代位權行使之法理,均應屬於台鳳公司全部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執行法院以系爭移轉命令將扣押所得智曜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移轉由相對人獨得,違反代位權之法理並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代位受領之意旨不符等語。
經查: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係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而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代位行使者,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債權人雖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
本件第59374號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係相對人代位台鳳公司行使對智曜公司之債權,其請求智曜公司給付,並由相對人代位台鳳公司受領智曜公司所為給付。
於執行有效果時,相對人僅係代位台鳳公司受領,並未直接取代台鳳公司成為執行債權之債權人,自不得將執行效果直接歸由相對人享有。
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移轉命令逕將執行債權(即智曜公司對於抗告人之債權)直接移轉予相對人,顯與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之性質及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不合,自有違誤。
抗告人請求將系爭移轉命令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9日以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均予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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