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378,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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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78號
再 抗告人 陳柏升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欣穎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13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第三審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繳納,爰裁定命其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

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其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裁定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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