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429,2015120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29號
再 抗告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14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就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4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第二審抗告及第三審再抗告之裁判費各新臺幣1,000元,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11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本院卷第17-19頁),然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1頁)。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