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481,2015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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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81號
異 議 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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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14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異議人於民國104年8月5日就原法院104年7月24日104年度聲字第1140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9月9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見本院卷5頁),且該裁定於104年10月16日送達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12頁),異議人迄至同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前未依法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14頁)可稽。
是本院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本院裁定為不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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